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2年度聲觀字第121號聲請所載係被告「陳麒帆」,本件檢驗報告所採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為已非無疑,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次經觀護人採尿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又抗告人受檢前有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是否因此代謝檢驗出嗎啡,亦非無疑,為此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除更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第
1行關於「被告陳麒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志隆」;暨第13至20行關於「當日 許菩芳 所開之處分箋『PeaceTablets"YungShin"、ToeefonCapsules500mg"T.F."、SimagalChewableTabets"Standard"、Meticon-ACapsules"K.S."、SentaEntericCoatedTablets5mg、MequitTablets5mg、RehistacalB6Injection"T.F."』等7種藥品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之記載,更正為「當日許菩芳所開之處分箋『Peace、Punortor、Asir、Kinflocin、Mequit及Colmininjection』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
5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而認被告陳志隆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否認本件送驗之尿液為其排放,惟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於101年11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又採尿過程為被告拿瓶子去廁所,單子上面有被告簽封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甲、乙2瓶,而編號為000000000號。上開採尿之備瓶尿液檢體,與本院採集被告毛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所有,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研判該對尿液與毛髮很有可能(機率99.80%以上)來自同一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針對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所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實係針對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為之,被告否認檢驗之尿液非其所有,即屬無據。而依該檢驗報告顯示,尿液中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數值為295ng/
mL、嗎啡數值為1274ng/mL,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於原審即供述因感冒有服用藥品,經原審調取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至診所就醫醫師所處方之藥品,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於該日領取之藥品中是否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經人體水解後是否會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該局函覆:「Peace、Punortor、Asir、Kinflocin、Mequit及Colmininjection」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故被告送檢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絕非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就診服用藥品所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至藥局買成藥吃,是國安感冒藥水,就是喝了沒有效才去就醫」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0頁),在本院復改口稱係至藥局自行購買「嗽穩好糖漿」成藥服用,導致尿液檢驗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服用「嗽穩好糖漿」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據其函覆:「嗽穩好糖漿」含有磷酸可待因…,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小時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2009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此有該局102年7月18日FD
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至藥局買成藥後無效始至診所就醫,依被告就醫時間為101年11月13日,此有被告病歷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服用上開成藥時間至採尿送檢已逾30小時以上,依上開函示尿液中應無驗出可待因之可能,縱受檢前24小時內有服用,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嗎啡數值為1274ng/mL,可待因數值則為295ng/mL,兩者相差約4.3倍;而可待因數值則為295ng/mL亦未大於300ng/mL
,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亦未小於2,故被告主張係施用「嗽穩好糖漿」所致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即無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隆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非依法得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