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五子,因相對人於94年12月25日起罹患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及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 張敏 醫師、 劉芯瑜 心理師、聲請人乙○○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對於聲請人及法官之叫喚無正常反應,僅眼睛注視著叫喚之人,亦無法辨識紙鈔面額大小,對法官之訊問語無倫次。又經鑑定人張敏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語言表達有問題,意識有時不清楚,且無法主動表達,都是被動反應,此次相對人發生右腳骨折意外長達2個月,相對人自己都未做任何表示,幸經聲請人發現才送醫治療,現相對人生活需有人照顧,已無自理能力,屬深度失智,已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21日於為恭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94年12月25日腦中風後,造成身體右側偏癱、語言表達能力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目前因骨折住院治療,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混淆常有無目的行為出現(如拉手、拉鑑定人之手),對外界訊息反應少,對於詢問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如詢問歲數和定向感時,相對人均用手數數、無法辨識鈔票面額,而發生骨折時亦未曾主動表達疼痛,僅遭碰撞時,相對人才會以手指著腳,骨折長達2個月後,才被聲請人發現而就醫;由上推測相對人之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有明顯缺損,加上無法自理生活、管理自身財物有困難、社會性低。綜上述,相對人整體狀況已無行為能力可言,且回復性低,已達深度失智程度,其目前無行為能力等語,此有為恭醫院99年1月4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依據兩造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 邱家璧 已去世,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之五子,同設戶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為相對人住處之戶長,相對人其餘之子女甲○○、 邱福來 、 邱聰益 、丙○○、 邱阿快 、 秋阿鸞 、 邱柚貴 、邱侑嫻則設籍於台北、桃園、宜蘭等外地。參酌兩造之戶口名簿及相對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實際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此次幸經其發現異狀而將相對人送醫,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亦由其出面處理,且於本件表明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無不當之處。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子,經聲請人表明請求選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院函詢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且未推舉其他適宜之人擔任,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甲○○,送達文書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件,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本件歷經數月之審理,亦無其他關係人表示不同之意見,茲審酌上情,是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