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采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葉采渝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曾拿木棍敲告訴人 鄭明雄 手上的燈管,那木棍是壞掉的拖把的棍子,覺得木棍敲燈管,燈管應該是會破,破掉的燈管應該是會傷到人的手等語,且參以證人鄭明雄、 周妍 如、 縣星妤 、 梁俊勇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手中燈管之際,主觀上當可預見該燈管遭其毀損後,依告訴人身處之位置,將可能使告訴人遭飛濺之燈管碎片觸及手部或身體,而受有傷害。惟被告竟仍執意持木棍敲破告訴人手中之燈管,致告訴人果然為飛散之燈管碎片所傷,被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並審酌被告於與女兒 周妍如 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又在他人勸阻時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犯行,但嗣後於審理時又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書記載略以:因告訴人罵三字經(好幹),說如果有種就打周妍如試看看,嗣其要求告訴人等人出去,但他們不理會,結果告訴人就將其推倒去撞東西,造成水桶破裂,為什麼告訴人判得比較輕,故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況其未拿燈管打周妍如,如果拿燈管打周妍如左大腿,會是這樣,根本還沒打周妍如,就被告訴人推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頁)。本件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傷害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 綦詳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被告持燈管敲擊證人周妍如左大腿後,告訴人始向前搶下被告手上之燈管,嗣被告即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手上的燈管之事實,業經證人鄭明雄、周妍如、縣星妤、梁俊勇證陳明確,並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行為,已難採信。且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曾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手上的燈管,致告訴人遭受飛散之燈管碎片所傷。因被告已坦承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手上的燈管之事實,且告訴人確遭燈管碎片所傷等情,亦經證人鄭明雄、周妍如、縣星妤、梁俊勇證 陳綦詳 ,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再者,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