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慶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1、3039、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慶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業已坦承犯有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而依原審認定之情節,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贓物,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積極與被害人 連柏勛 聯繫和解事宜,並願於10萬元限度內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茲因被害人表示需45萬元方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就和解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然被告現仍竭其所能持續與被害人協商,俾利尋求被害人之寬宥,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前揭情節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條件;又比較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均較被告為輕,是原審所為量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爰請撤銷原判決,酌予減輕被告之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日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LEXUS引擎1顆(原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公訴意旨誤為被告係購買該部汽車,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之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未因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且被告為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竟故買來源不明之引擎,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致司法機關與被害人追贓困難,本案復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大量引擎及車門,其上之引擎號碼、車身字碼均遭磨除(部分係被告所為),可見被告習於收購來源不明之引擎與車門,並即磨除號碼使檢警無法追查,顯有再犯之虞,量刑自不宜過輕;復審酌被告故買之贓物數量為引擎1具,價值甚高(據被害人連柏勛稱,該車價值為250萬元),而該引擎為車輛之心臟,核屬汽車重要零件,雖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然對被害人財產權之回復並無幫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主張前揭各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然
被告如確有意與被害人協商民事和解事宜,其於原審判決前即應積極進行,乃其不此之圖,不僅於原審判決後始起意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事宜,且堅持限於10萬元以內之金額始願與被害人和解,所為難認有確有和解之誠意,並無從據之而認其有悔悟之意,況且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自陳如上,則原判決未據之以為量刑標準,核無違誤。再者,各案量處刑度為何,係法官視各案情節不同,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審酌、決定,被告逕比附援引各量刑較其為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可採。復核之被告無非係以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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