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玄龍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109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玄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玄龍於民國107年(起訴書原誤載為「108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2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Sayhi」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聯繫過程中,被告得知A女為逃家少女而無處可住,即與A女約定由被告提供A女食宿,A女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對價後,雙方相約於高雄大湖火車站碰面,被告遂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海洋之星」民宿,將A女安置於該「海洋之星」民宿,並支付食宿等費用。詎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海洋之星」民宿A3號房內,以提供食宿為對價,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1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史玄龍本案被訴事實及罪名,雖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但A女仍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爰就A女及相關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反之,若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時坦承有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彼此聯繫碰面後即騎車搭載A女至「海洋之星」民宿休息,並支付住宿費,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有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與被告在上開民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及證人丙○○、 宋芠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手機還原資料、手機照片截圖資料、被告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海洋之星」民宿投宿資料翻拍照片及外觀照片等資料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間藉由手機交友軟體認識A女,相約於同年10月22日在高雄大湖火車站見面後,騎車搭載A女前往「海洋之星」民宿,並將之安置於該民宿內,而支付食宿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因為我一看就知道A女未成年,所以我知道不能和未成年少女發生關係,107年10月22日當天我只有去買便當給A女,在民宿內停留約5分鐘即出來至櫃臺付錢,第二天我就拿錢給友人丙○○請他載A女去車站坐車返家,A女卻不願返家而前往丙○○家中住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侵訴卷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與A女間乃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17時42分許,A女依渠等約定前往大湖火車站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即騎車搭載與A女同至「海洋之星」民宿,且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審侵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17頁、19至24頁、93至97頁、100至101頁及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01頁),且有「海洋之星」民宿現場照片(A女所指住宿房號為A3)、房客資料翻拍照片(記載「史先生A3、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A女手機還原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5至76頁、113至114頁、120至125頁),又A女案發當時仍就讀國中二年級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稽(見他卷彌封袋內),故此部分情節固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既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與之性交等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107年10月22日在上
址「海洋之星」民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我當時無處居住而提供住宿,當時因為逃學逃家,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地方住,他就要我去找他,他有辦法幫我,被告就叫我坐火車到高雄大湖站,他會去接我,我到了大湖站就用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過一下就來火車站接我去「海洋之星」民宿,到了該民宿後就進入2樓A3號房間,被告看起來已在那裏居住一段時間,我們進房間後先在床上玩手機,後來被告來抱我、親我,我們先後去洗澡,接著就脫掉浴巾躺在床上就直接以生殖器插入下體之方式發生性關係等語(他卷第12至13頁、19至21頁、93頁、99至100頁)。然A女就渠等發生性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於108年8月12日偵查中原證稱:發生性行為是自願的,沒有對價關係,當時只問被告有沒有地方讓我住,他說有,我們並沒有提到以性行為作為食宿之代價,當時我進到民宿後,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就直接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拒絕,因為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他卷第94至95頁)。嗣A女於同年8月15日偵訊中則改口證稱:(問:當時是否就是以住宿為對價做為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代價?)是的,之前我說不是,是因為我認為所謂的對價,應該是指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為主,經由警察跟我說明後,我才知道也包含提供住宿等語(他卷第131頁),惟同時質以渠等是否有明確約定以提供食宿作為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證人A女又證稱:沒有,感覺被告不知道是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發生與之性行為等語(他卷第131至132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條件如何,你來我這邊住,我提供你食宿,但你要給我什麼樣的東西之類的?)我記得好像沒有。(問:請你確認當初你下來高雄之前,被告有無明確跟你約定「我可以提供你住宿,但你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沒有)(本院卷第291、300頁);我記得在「海洋之星」民宿大概住兩三天,沒印象是第幾天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是否如偵訊中所述,因時間太久也已經忘記了,性行為算是自然而然發生的,之後被告說要跑路,就叫我去被告朋友家住(先後居住丙○○、宋芠榤家中),後來因為我找到其他人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5頁、301頁)。則稽諸A女上開證述,就渠等是否有所約定由被告提供食宿作為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乙節,先後指述不一,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性行為之過程及發生時間均已不復記憶,而未能具體指述明確,則A女前揭指述內容,尚非全無瑕疵。
⒉再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107年10月
份間透過被告而認識A女,被告當時稱因為A女一個人在旅社,怕她危險,要我跟 許國良 去旅社陪A女,我就騎機車載著許國良去該旅社,被告外出,我跟許國良就與A女聊天,後來我們就回家了,A女一看就未滿18歲,我們有在「海洋之星」民宿聊天,有聊到A女年紀,她好像說她15或16歲而已,A女有跟我說她未滿18歲。後來我、許國良、還有 文盛 (後改名為「宋芠榤」,已歿)等跟A女一起去唱歌,唱完歌後我帶A女回去我家,隔天我們又去許國良家聊天,下午我跟妹仔(即A女)、文盛(宋芠榤)、被告一起去 茄萣 幫人助選,我跟文盛(宋芠榤)說可否讓A女去他家睡,因為我媽媽知道A女未成年、不讓A女在我家,文盛(宋芠榤)就帶A女回家睡,後來文盛(宋芠榤)有說他騎機車在A女去某公園,之後我就沒再與A女聯絡等語(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及證人 宋國良 於警詢證稱:107年某天被告要外出去忙,讓丙○○去旅館陪A女,怕A女一個人會怕,丙○○就騎車載我一同前往旅館,先在旅館外面等被告回來,約等20分鐘左右被告回來了之後我們才與A女見面,我有問丙○○,丙○○有說被告帶一個 七阿 (女朋友),之後丙○○要去幫人助選的那天早上,A女有來我家問借WIFI,還有一次A女有問我可不可以借廁所等語(警卷第116至117頁)。然觀諸證人丙○○、許國良上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究有無起訴書所載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與A女為性交等情,且就被告是否曾告知其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證人丙○○、許國良均一致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此情(警卷第117頁;偵一卷第48頁)等語在卷,則證人丙○○、許國良上開所證內容,自無法補強A女前揭指訴。
⒊另證人宋芠榤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0月某晚
與被告一起去丙○○家外時,被告及丙○○曾當面問我要不要帶A女回家過夜,還拿A女照片給我看,當時我拒絕了,因為不想惹麻煩,之後某天又遇到丙○○及被告,我問他們上次那個女生還在嗎?他們就問我說上次那個要不要帶回家睡,我因為沒見過面,就叫他們帶先出來玩,後來被告就騎我的機車去載A女出來,一群人去KTV唱歌及亂逛,結束後A女就去丙○○家住,隔天我們一行人去丙○○家,去茄萣幫忙助選,A女也有跟我們一起去,當晚結束後,忘記是被告還是丙○○有詢問我家可否給A女睡一晚,我有說好,之後A女要我載她去台南市區的南方公園,我就載A女去,之後我就封鎖她了;我有聽被告本人說到他有跟A女睡過(指發生性行為),被告有跟我說這個可以用(意指可以與她發生性行為),他們是為了可以跟A女睡,才會想要提供住處給A女,且被告及丙○○均知道A女未成年,A女看起來很幼齒,知道她國中尚未畢業等語(警卷第85至90頁、92至95頁;他卷第145至149頁及偵一卷第78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告知宋芠榤其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宋芠榤就此緣由,則證稱:當時應該是被告覺得A女是燙手山芋,不想再付旅館住宿費來供應A女,所以跟我說他有跟A女睡過(意指發生性行為),讓我帶A女回家住,且可以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被我拒絕了,因為我覺得被告要將A女推給我等語(警卷第93頁;他卷第14
6頁),且證人宋芠榤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是以提供食宿作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代價等語(他卷第146頁)。則證人宋芠榤就被告與A女在「海洋之星」民宿內有無發生性行為之情實未親自見聞,且就被告事後告知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節,均未能為具體之證述,故證人宋芠榤此部分所證被告曾於審判外告知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之情,亦屬空泛,參以宋芠榤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離世(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就此部分無從再經由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確認,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復衡諸證人宋芠榤前揭所證A女乃先由被告安置旅宿、再
接往丙○○家中暫住,最後經被告及丙○○商求而輾轉落腳於宋芠榤家中等情,與證人丙○○前揭偵查所證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一開始住在「海洋之星」民宿,後來被告問我有無地方可讓A女住,我答應讓A女住一天,之後我母親在念,我就找我朋友宋芠榤讓A女去他家住,被告當時好像開始通緝,後來宋芠榤說不給A女住,A女也有認識其他網友,宋芠榤就載A女去車站,期間我曾為此跟被告不愉快過,說你馬子帶來丟給我跟宋芠榤就不管,我跟被告互罵時A女多少有聽到、好像有哭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4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入住「海洋之星」民宿後,被告跟我說要跑路,請他朋友丙○○接我去他家住,後來丙○○媽媽跑來跟我講、有不愉快,丙○○就再打電話給宋芠榤接我去他家,期間丙○○來找我,宋芠榤說他家再不能讓我住,要把我送回去,他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來後就罵我為何不回家,丙○○為了維護我,而跟被告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00頁),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受徒刑宣告確定而因案逃亡在外之情形,與證人丙○○、A女前揭證述情節勾稽吻合。則被告縱曾對宋芠榤宣稱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然其上開說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抑或僅係基於逃亡在外無從安置A女,深感棘手下,而以此說詞誘使宋芠榤將A女接往同住使然,容有可疑,尚難以此補強而確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
⒌此外,觀諸被告入監所之身體檢查資料及紋身紀錄,被告
身體正面上半身單側及手臂部分雖有刺青,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9年9月16日南所衛字第10900096130號函暨所附被告紋身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受刑人人相表供參(審侵訴卷第57頁),而與A女偵查中所證被告身上有刺青圖案乙情相符(他卷第132頁)。然衡酌被告上開刺青所在部位尚非至屬隱密,而依證人丙○○、宋芠榤所證,A女所在期間尚有與渠等及被告一起前往唱歌或為人助選等共同活動,自有相當之相處時間可得觀察上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朋友間聊天時都會開玩笑說一些有的沒的,A女在的時候也會聊到被告身上的刺青,被告刺青是刺在手臂上,穿短袖都看得到,胸口也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則A女所得知被告上開上半身刺青情形(他卷第100頁、第132頁;本院卷第303頁)究為倆人性行為過程中所查見或自聊天相處中得知,亦非無疑,自難僅以A女此部分所述,即逕推認被告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至卷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附個案輔導摘要表、心理諮商報告等資料(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內容僅記載關於A女家庭概況、受理通報情形及後續輔導摘要、心理諮商、心理狀態評估,且就關於A女逃學、逃家期間結識男性網友發生性行為之通報案件共有多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A女案發後因本案有何身心反應之情形,亦難認為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因此,本件A女所為之指述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亦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之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提供食宿為對價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即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⒍至公訴意旨雖謂A女停留期間並未與被告有所不快,又被
告雖曾因A女去留問題與丙○○有所爭吵,然A女對此亦無表示不滿之情,足見A女並無被告所辯之誣陷動機及必要存在,故A女之指訴應堪採憑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惟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間究有無對價關係乙節,前後指述歧異,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性行為之時間及過程均已不復記憶而未為具體指陳,業如前述,而A女與被告間有無糾紛、是否有設詞虛偽指陳之動機等節,均屬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範疇,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得確信其所指情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卷內既欠缺充足證據足資補強確認A女所指本件被訴事實之真實性,自難單遽以A女所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乙情,即遽為被告不利之有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因A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收容後,在詢問下獲知被告有於A女離家期間以提供食宿之條件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然A女之指述既非無瑕疵存在,且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卷內亦查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佐,致本院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