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隆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
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1日20時許自境外進
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
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永 」及駕駛小漁
船搭載被告入境之之甲男、乙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
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其
自陳乃係於93年間為躲避他案刑事追訴偷渡出國,未攜帶證
件,遲至該案件時效完成後,方稱因健康因素,再偷渡返國
就醫,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確實曾於86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95年間時效完成,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可
見被告確實曾有為躲避刑案執行逃匿出國之情事,其為免負
擔司法刑責非法逃匿在先,其後又因一己之便,貪圖我國醫
療資源,再犯本件之罪,其視我國法規於無物,一再違反我
國法律,主觀惡性重大,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願意面對本件犯罪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養殖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第8頁)
,暨其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號
被告劉錦隆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
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
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透過「阿
永」協助安排,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上6時許,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附近岸際,搭乘由甲男、乙男所駕駛之小漁船
,自該岸際出發,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牛
心礁附近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
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
及駕駛小漁船之甲男、乙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