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趙云語
被 告 何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520日
式拉麵」店,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迄至10
7年3月4日,被告突然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外場服務員全部
解僱,卻積欠薪資等未與原告結清。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⒈短付薪資部分:
⑴107年1月應領8,666元,實領8,666元,無短付情形。
⑵107年2月應領薪資及加班費:
①2月16日(農曆正月初一),被告改採時薪250元計薪,原
告同意。是日原告工作13小時,薪資為3,250元(250×13
=3,250)。
②2月17日(農曆正月初二),被告改採時薪250元計薪,原
告同意。是日原告工作13小時,薪資為3,250元(250×13
=3,250)。
③2月18日(農曆正月初三),被告改採時薪250元計薪,原
告同意。是日原告工作13.5小時,以14小時計,薪資為3,50
0元(250×14=3,500)。
④2月19日(農曆正月初四),被告改採時薪170元計薪,原
告同意。是日原告工作13小時,薪資為2,210元(170×13
=2,210)。
⑤2月20日(農曆正月初五),被告改採時薪170元計薪,原
告同意。是日原告工作8小時,薪資為1,360元(170×8
=1,360)。
⑥2月28日(國定假日),被告命原告加班2小時,依法應加
給一日薪867元(26,000÷30=867)。
⑦2月1日至15日、21日至28日共23天,月薪21,357元(26,0
00×23/28=21,357)。
⑶107年3月應領薪資:
107年3月1日至4日(被告當時承諾以工作5日計薪),
月薪為4,194元(26,000×5/31=4,194)。
⑷107年2、3月短付薪資:
合計107年2、3月原告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為39,988元(
3,250+3,250+3,500+2,210+1,360+867+21,357
+4,194=39,988)。經原告多番催討,被告於107年3月
23日、26日、4月1日、5月2日共匯給原告31,000元。故
短付薪資數額為8,988元(39,988-31,000=8,988)。
⒉勞退準備金未提撥部分:
⑴期間及情形:107年1月22日至107年3月4日,被告未按
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以致未如實以原告實領薪資之
6%為原告提撥勞退準備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⑵短提撥金額:
①107年1月,原告薪資為8,666元,6%之勞退準備金提撥額
應為520元(8,666×6%=520)。
②107年2月,原告薪資為35,794元,6%之勞退準備金提撥額
應為2,148元(35,794×6%=2,148)。
③107年3月,原告薪資為4,194元,6%之勞退準備金提撥額
應為252元(4,194×6%=252)。
④以上合計2,920元(520+2,148+252=2,920)。
⒊資遣費部分:
⑴年資期間:107年1月22日至107年3月4日。
⑵換算基數:年資1月又14天,以2月計,換算基數為2/12×
0.5(每一年發半個月)。
⑶計算結果:26,000元×2/12×0.5=2,167元。
㈢綜上所陳,被告共積欠原告14,075元(8,988+2,920+2,
167=14,075),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未
成,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函、存摺內頁
影本、排休表、出勤資料、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之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短付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
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
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8,98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提繳退休金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
復職、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
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
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
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
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
,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
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
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
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
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
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
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
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
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應
請求被告設立專戶辦理提繳手續,且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
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是即便被告確實未提撥該等退
休金,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
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
8956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復原告係非自願離職,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查,原告任
職期間為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工作年
資為1月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1,158元(計算式: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48
,654÷工作期間總日數42=1,158),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4元【計算式:1,158×30×(1/12
+14/365)×0.5=2,114】,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2元(計算式:短付
薪資8,988+資遣費2,114=11,1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8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