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駕駛其所有之膠筏在海面從事撒網捕魚之漁民,駕駛膠筏在海面行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膠筏在屏東縣滿州鄉鼻頭外海距岸約100公尺處(21度53分710秒N;120度51分438秒E),其原應注意駕駛膠筏在海上從事撒網、收網作業時,應閃避其他在海上從事捕魚、浮潛之其他漁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膠筏後方收網從事魚撈作業,適有被害人 潘正仁 與其友人 李松川潘福山 身綁白色保力龍球浮標在該處海面下浮潛打魚,被告因未注意海面上有浮標而未加以閃避,以致膠筏之船尾螺旋槳撞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量開放性骨折、下頷部骨折、右側胸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證人潘福山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潘正仁潛水打魚並未繫浮標,致其無從察覺,且其駕駛之膠筏經過後,被害人潘正仁始自膠筏後端之海面下竄起,致遭膠筏後端之螺旋槳擊中受傷死亡,其亦無法注意,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依法實
施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97年2月19日高港海事字第0975001708號函附案情研判分別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法官囑託所為之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潘福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㈠被告平日以駕駛所有之膠筏(統一編號CTR-PT3450號)
出海捕魚為業,於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膠筏自屏東縣香蕉灣漁港出港至鵝鑾鼻外海捕魚,其後於返航途中,適被害人潘正仁在附近海面下潛水打魚,被告之膠筏螺旋槳乃撞擊被害人潘正仁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潘正仁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量開放性骨折、下頷部骨折、右側胸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以膠筏載被害人潘正仁至鼻頭漁港入港,並將被害人潘正仁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潘福山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害人潘正仁及李松川在海面下潛水打魚,被害人潘正仁遭被告之膠筏螺旋槳撞擊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頁反面-第1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竹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6-29頁、相驗卷第35、37-42頁)。又被告亦自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潘正仁潛水打魚並未繫浮標,致其無從
察覺等語。然證人潘福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潘正仁有帶白色四角形之保利龍浮標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且證人李松川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害人潘正仁有帶白色近四角形之浮標,長、寬、高各約2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181頁),彼此互核相符。至證人潘福山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潘正仁係繫紅色浮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雖就被害人潘正仁所繫浮標顏色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潘福山就被害人潘正仁有繫浮標一節則始終一致,且證人潘福山於97年7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距95年2月15日事發時已相隔2年5月之久,證人潘福山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糢糊,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害人潘正仁潛水打魚時未繫浮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無可採。
㈢又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2月19日高港海事字第097500
1708號函附案情研判中所記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見原審卷第10
1頁),是被告駕駛膠筏航行海上固有保持正確瞭望之注意義務。然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附案情研判中亦記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27條第5項規定:「從事潛水作業之船舶,因船型關係無法顯示該條第4項規定之全部號燈與號標時,應顯示⒈環照燈3盞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上下2盞為紅色,中間為白色;⒉複製硬質國際代碼信號「A」旗,高度不少於1尺,且四週均可看見。」(見原審卷第100頁),觀諸此項規定,無非係要清楚警示有水下工作人員,促使水面航行船隻之駕駛人員注意、避讓。因此,參諸上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對水下作業規範精神,被害人潘正仁於潛水打魚之際,自亦應顯示類似上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警示標識,始能達到警示周邊水面航行駕駛人員注意、避讓效果。則被害人潘正仁潛水打魚時既僅繫長、寬、高各約2尺之白色四角形保利龍浮標,而未顯示突出水面之立桿式標識,已如前述,則水面航行之駕駛人員是否可注意在海面下潛水打魚之被害人潘正仁,即非無疑。另以事發時天候良好、無降水,風力狀況恆春氣象站測得瞬間風速5級、蘭嶼氣象站測得瞬間風速3級,可推斷海象應為小至中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站恆春氣象站97年6月5日恆象字第0976500137號函及所附95年蘭嶼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160頁)。衡諸事發時天候良好,並接近正午,海上日照應屬光芒耀眼,且事發時海象為小至中浪,而被害人潘正仁所繫白色四角形保利龍浮標復與大海浪花顏色極為雷同,被害人潘正仁所繫白色保利龍浮標顯難促使水面航行之駕駛人員注意及避讓。況保利龍浮標係繫於繩索一端隨浪及隨浮潛人員無一定方向漂浮,而海上船隻亦非如陸上行車有一定車道及方向可供遵循,而船上人員在船上之活動也非如路上交通之方式較固定限制在某一定點之全神貫注前方,船隻人員卻需獨自環顧四方,若猶須注意海面下任何人物之發現,確屬相當不易。故若周圍標的物或突出物若非特別醒目,實亦不易察覺。是依上開所述各情,被害人縱有所採取一些防護措施,但其所設之浮標依其客觀海上特殊航行環境猶未達使人易於發現及防患程度。足見被告駕駛膠筏航行之際,客觀上顯不能注意有被害人潘正仁正在潛水打魚,被告所辯無從察覺潛水打魚之被害人潘正仁,非無可採。又經原審囑託高雄港務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潘正仁未有立桿式標示較難為被告發現,且被告瞭望亦未必能完全掌握海面下情狀,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2月19日高港海事字第0975001708號函附案情研判 足佐 (見原審卷第99-103頁)。
㈣至高雄港務局鑑定結果認被告一面駕駛膠筏,一面整理魚
線,故未保持正確瞭望,固有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附案情研判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但被告駕駛膠筏航行之際,客觀上顯不能注意有被害人潘正仁正在潛水打魚,被告縱使保持正確瞭望亦未必能完全掌握海面下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能發現被害人潘正仁即非因被告未保持正確瞭望所致,自無從以被告未保持正確瞭望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駛膠筏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