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能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55元,與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未能相符,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寄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然而,觀諸該通知書之記載,協商不成立乃係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所致;本件當應查明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明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0,054元(計算式:360,65012=3
0,0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固以薪資存摺影本為證,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3,942元,惟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尚且應該加入獎金等項目之來源後估算,始為適當;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聲請人於97年3月至4月間之月收入分別為39,386元及32,339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均大幅度高於23,942元之金額,自難僅以短時間內薪資減少情形,推認聲請人97年間之平均月收入,自96年間之30,054元驟減為23,942元。
㈡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乃係內政部根據國人
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所為之公告,具有客觀憑信性,足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參考資料;苟聲請人實難提出具體充足之證據,轉而逕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佐,釋明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尚無不可。準此,聲請人以9,829元陳報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母親 李賴麗玉 為中度聽障人士,每月領有補助金4,00
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第27頁),足堪採信。李賴麗玉之扶養義務人應有聲請人、 李自明 及 李美芝 等3人,亦經聲請人陳稱明確。聲請人雖然陳報每月扶養費用為3,000元,然聲請人既未提出足資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之證據,則本院參以內政部公告之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扶養金額應以1,943元為適當(計算式:9,829-4,000=5829,5829÷3=1,943)。
㈣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尚須分期償還借款12,000元部分;縱聲請
人確實積欠其姐李美芝300,000元,且曾約定每月給付12,00
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聲請人此部分償還債務之支出仍與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性質有別,當予扣除。從而,應無再行傳喚李美芝到庭作證之必要,聲請人得向本院請求返還預納之證人旅費,附此敘明。
㈤至此可知,聲請人月平均收入扣除月平均支出後,尚有18,2
82元(計算式:30,054-9,829-1,943=18,282)可資運用,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荷蘭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13,785元且年息4%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72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維持生活之餘,非無能力清償債務;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