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累犯事實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分別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0頁)。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煙草夾鏈袋1包等物,衡情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上開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卷附上開判決),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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