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號
9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5號、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拘役25日,減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未經丙○○同意,即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丙○○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丙○○洗澡之際,竊取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紅白色手機1具(已由丙○○領回)後,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售予 呂維宗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彼得堡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廁所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呂維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竊上開手機照片2張、證人呂維宗指認被告之紀錄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1次普通竊盜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恣意進入他人住家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且未能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與刑罰處遇,惟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認上開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陳明在卷,且玻璃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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