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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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駕駛其所有之膠筏在海面從事撒網捕魚之漁民,駕駛膠筏在海面行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膠筏在屏東縣滿州鄉鼻頭外海距岸約一百公尺處(21度53分710秒N;120度51分438秒E),其原應注意駕駛膠筏在海上從事撒網、收網作業時,應閃避其他在海上從事捕魚、浮潛之其他漁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膠筏後方收網從事漁撈作業,適有被害人 潘正仁 與其友人 李松川 、 潘福山 身綁白色保力龍球浮標在該處海面下浮潛打漁,被告因未注意海面上有浮標而未加以閃避,以致膠筏之船尾螺旋槳撞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量開放性骨折、下頷部骨折、右側胸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潘福山於偵查中、李松川於第一審均證稱被害人潘正仁有攜帶白色四角形浮標云云,相互符合,被告所辯:被害人潘正仁潛水打漁並未繫浮標,致其無從察覺云云,自不可採。㈡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規定,被告駕駛膠筏航行海上應有保持正確瞭望之義務。案發當天天氣良好,無降水,風力狀況恆春氣象站測得瞬間風速五級,蘭嶼氣象站測得瞬間風速三級,可推斷海象應為小至中浪,加以事發當日天候良好,並接近正午,海上日照光芒耀眼,而被害人潘正仁所繫白色四角形保麗龍浮標,長、寬、高各約二尺,被告亦自承肇事地點從小就常看到有人潛水打漁,以前看到明顯的浮標且插有紅旗,都會事先發覺云云,被告於案發當時情形,應能閃避。㈢本件高雄港務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正確暸望,即一邊用腳掌舵桿駕駛膠筏,一面用雙手整理魚線,被告顯有過失責任。雖鑑定中亦認被害人潘正仁未有立桿式標示,較難為被告發現,惟僅係較難發現而已,並非完全不能發現,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完全無過失致死責任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⑴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膠筏在外海捕魚,返航途中,適被害人潘正仁在附近海面下潛水打漁,被告膠筏之螺旋槳撞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為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竹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證據相符,可以採信。⑵證人潘福山、李松川均證稱被害人潘正仁有帶白色四角形之保麗龍浮標云云,可以採信。⑶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規定,被告駕駛膠筏航行海上固有保持正確暸望之義務。然依該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對水下作業規範之精神,被害人潘正仁於潛水打漁之際,應顯示立式標竿之警示標示,始能達到警示周邊水面航行駕駛人員注意、避讓效果。然被害人僅繫長、寬、高各約二呎之白色四角形之保麗龍浮標,而未顯示突出水面之立桿式標示,則水面航行之駕駛人員,可否注意在海面下打漁之被害人,即非無疑。又當時接近正午,海象小至中浪,海上日照光芒耀眼,被害人所繫之白色保麗龍浮標與大海浪花顏色極為雷同,顯難促使水面駕駛之航行人員注意及避讓。況保麗龍係繫於繩索一端,隨浪及浮潛人員無一定方向漂浮,而海上船隻亦非如陸上行車有一定車道及方向可供遵循,而船上人員在船上之活動也非如陸上交通之方式較固定限制在某一定點之全神貫注前方,船隻人員卻需獨自環顧四方,若猶須注意海面下任何人物之出現,確屬相當不易。故若周圍標的物或突出物,並非特別醒目,實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縱有所採取一些防護措施,但其所設之浮標,依其客觀海上特殊航行環境,猶未達使人易於發現及防患程度。足見被告駕駛膠筏航行之際,客觀上顯不能注意被害人正在潛水打漁,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高港海事字第0九七五00一七0八號函附案情研判可稽。⑷被告縱使保持正確暸望,亦未必能完全掌握海面下狀況,是被告未能發現被害人,即非因被告未保持正確暸望所致,自無從以被告未保持正確暸望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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