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牌支支數數見表」均更正為「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二)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非如同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是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賭博罪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現金新台幣4萬1,800元。
2、簽單4本。
3、簽單總冊2張。
4、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
5、明牌7張。
6、六合手冊1本。
7、電子計算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