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7,20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0,508元後,不能負擔每月清償30,825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5,045元而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30,825元,嗣聲請人未能繼續依約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5,04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以及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為17,203元(計算式:
90,367+10,500+312,000=412,867;412,867÷24=17,20
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別無其他資產;有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尚堪採信。
㈡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乃係內政部根據國人
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所為之公告,具有客觀憑信性,足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參考資料;苟聲請人實難提出具體充足之證據,轉而逕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佐,釋明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尚無不可;再者,若聲請人蓄意虛增扶養費用,當無陳報子女 江柏洋江柏豪江綺婕江柏瑋 之扶養費用幾由配偶 江惠明 負擔之理。是以,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扶養費用共為10,508元(計算式:
5,400+263+1,927+2,918=10,508),應為可採。
㈢至此可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為6,695元(計
算式:17,203-10,508=6,695),確因客觀上不能負擔每月清償30,825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尚有債務共1,775,045元,且須負擔遲延利息,又無其他明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可資運用;縱以低於一般循環利息之法定利率推估,聲請人尚且不能負擔遲延利息,遑論有何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陳稱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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