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駕駛其所有之膠筏在海面從事撒網捕魚之漁民,駕駛膠筏在海面行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膠筏在屏東縣滿州鄉鼻頭外海距岸約100公尺處(21度53分71
0秒N;120度51分438秒E),其原應注意駕駛膠筏在海上從事撒網、收網作業時,應閃避其他在海上從事捕魚、浮潛之其他漁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膠筏後方收網從事魚撈作業,適有被害人 潘正仁 與其友人甲○○、丙○○身綁白色保力龍球浮標在該處海面下浮潛打魚,被告因未注意海面上有浮標而未加以閃避,以致膠筏之船尾螺旋槳撞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量開放性骨折、下頷部骨折、右側胸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警、偵訊筆錄、㈡證人丙○○、甲○○之警、偵訊筆錄、㈢被害人潘正仁之診斷證明書、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㈦海巡署南巡局六三岸巡大隊司法小組勘查肇事船筏報告表(下稱肇事船筏報告表)、㈧被害人、膠筏及現場照片暨鵝鑾鼻、龍坑地區地圖等為證。惟查:
㈠、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時,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證人丙○○、甲○○於95年2月1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丙○○於96年1月30日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惟檢察官未令具結,客觀上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證言之本質屬傳聞證據,依上說明,其於96年1月30日之訊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2、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9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分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海巡署南巡局六三岸巡大隊司法小組或檢驗員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處分,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均具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卷附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及依職權函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下稱恆春氣象站)之高雄港務局97年2月19日高港海事字第0975001708號函覆暨所附案情研判意見、詢問筆錄各1件、恆春氣象站97年6月5日恆象字第0976500137號函覆暨所附95年蘭嶼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件、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6月13日墾鵝字第0970004162號函覆資料,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潘正仁未繫浮標,即擅自在禁止下海潛水、游泳、捕魚之國家生態保護區內浮潛、打魚,且被害人係在伊駕駛膠筏經過後,始自膠筏後端之海面下竄起,致遭膠筏後端之螺旋槳擊中受傷死亡,是依當時情形,伊實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膠筏在屏東縣滿州鄉鼻頭外海距岸約100公尺處(21度53分710秒N;120度51分438秒E)從事海上拖釣捕魚作業,嗣於回程收魚線時,該膠筏尾端之螺旋槳撞擊到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開放性骨折、下頷部骨折、右側胸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相驗卷第32、33、68至6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104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6頁、相驗卷第29至32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2月15日診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墾丁國家公園鵝鑾鼻、龍坑地區地圖各1件及現場、膠筏暨被害人傷勢照片4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33至67頁、相驗卷第25至27、50頁)。而被害人因遭上開膠筏尾端之螺旋槳撞擊頭部及身體,致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量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28、37至42頁)。是以,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膠筏後端之螺旋槳撞擊而死亡,應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繫浮標云云。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帶浮標;浮標是白色的,保利龍做的,四角型,是綁在身上」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個人都有帶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都有背浮標,我的浮標顏色是橘色;被害人的浮標近似四角型,顏色是白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觀之證人丙○○就被害人確有繫浮標一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一,並無二致,且與證人甲○○證詞相符,參以證人丙○○、甲○○均係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打魚之人,對於被害人案發當時是否有繫浮標之情,自知之甚詳,堪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繫白色浮標無誤。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當時係繫紅色的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然此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糢糊,或係與證人甲○○之浮標顏色混淆所致,尚難僅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浮標顏色之不同,即率予否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繫浮標之事實。
3、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固身繫白色浮標,然案發當天之天候良好、無降水,當時風力狀況恆春氣象站測得瞬間風速5級、蘭嶼氣象站測得瞬間風速3級,當時海象應為小至中浪等情,有恆春氣象站97年6月5日恆象字第0976500137號函及所附95年蘭嶼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依上開恆春氣象站函附資料,案發地點當時之瞬間風速既達5級,海象屬小至中浪,倘海浪衝擊礁石將形成更大之浪花,茲以被害人當時係繫白色保麗龍浮標,與大海浪花顏色極為雷同,則航海者欲於廣闊之大海中發現與浪花相似之白色浮標,當屬難事。因此,依據國際公約規定,標示水下工作必須有清楚標示,始能警示水面航行駕駛人員,而所謂清楚標示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27條第5項規定,應顯示⑴環照燈3盞於最易見處之一垂直線上,上下2盞為紅色,中間為白色;⑵複製硬質國際代碼信號「A」旗,高度不少於1尺,且四週均可看見。雖本件被害人係浮潛、打魚,依上開國際公約之精神,亦必須有突出水面之立桿式標示(如旗杆),除指示水下有工作人員外,亦給小船或其他未具船型之浮具操縱人員警示,始能作出正確與安全之避讓。是本件被害人於浮潛、打魚時,既未攜帶立桿式等明顯標幟,而僅繫白色浮標即從事海水下工作,衡情,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自難發現海底下有被害人之存在。
4、況觀之被害人係遭膠筏後端之螺旋槳擊中頭部及身體,顯見被害人確實於被告所駕之膠筏經過時始由海面下竄出,否則,倘被害人係於浮在膠筏前之海面而遭膠筏撞擊,則該膠筏當會輾過被害人之身體,並造成身體之翻滾,使被害人造成更大面積之傷勢。然依上開死者傷勢照片、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在下頷、右側胸肋及右大腿處,除臉部之下頷外,均係集中在被害人身體之右側,此顯係因被害人於海面下作業,因歷經若干時間,亟需換氣呼吸,而急速自海面下竄起浮出海面。因此,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膠筏經過時始自海面下竄出,致遭膠筏尾端螺旋槳擊中死亡,則衡之一般人均無法注意其身後之事物,自難苛求被告膠筏後方海域動態盡其注意義務,而得採取適當之舉措以避免危險發生。
5、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送請高雄港務局釐清肇事經過,亦認:本件被害人未有立桿式標示,較難為膠筏之駕駛發現,且浮潛人員繫綁者為白色保力龍浮標,係與浪花極為雷同之顏色,確實不易讓航海者發現;縱令膠筏駕駛有保持瞭望,但瞭望未必能完全掌握海面下情狀;被害人係急速起浮致撞擊到膠筏車葉(即起訴書所載之螺旋槳),因其潛入海中歷經若干時間,需要呼吸屬正常反應,尤其發現找尋目標時,身體會盡量忍到必需呼吸界點時才急速竄起,以增加在海中工作時間,惟其突然起浮之當時,頭部撞到旋轉之車葉,使身體向後仰,雙腳自然往上抬又被車葉切到右腳。如果當時被害人係浮於海面被膠筏輾過身體,身體會翻滾,膠筏產生異常振動聲音,除會被被告發現外,身體受傷程與受傷的點,研判會更加嚴重等語,有該局97年2月19日高港海事字第0975001708號函所附案情研判意見及被告詢問筆錄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益證本件被告實無法注意膠筏後方所急速竄起之被害人。
6、至公訴人及上開高雄港務局之案情研判意見雖認:案發當時被告因在船尾忙於收線難免分心云云。然依證人即屏東縣恆春漁會指派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拖釣漁船之作業方式係於回程時收線,收線時如釣到魚,要把魚拉到船上,船速度會慢一點,但要是繼續開,不能停下來,否則拖釣之漁線會沈到水裡而無法收線,故要一邊開船一邊收線,如此作業不會影響開船技術,目光還是會注意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駕駛膠筏於案發地點之海域從事海上拖釣作業已有20年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茲依被告駕駛膠筏從事海上拖釣作業之豐富經驗觀之,其於回程時在膠筏尾端操作收線之動作,顯已呈機械性之舉動,而無將目光轉移至收線動作之必要,自不會因此收線動作而影響其注意能力,是公訴人逕以被告在船尾收漁線即認其有未注意海面動態之狀況,顯屬速斷。
7、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不得駕駛膠筏行經該生態保護區云云。查本件案發地點確係在屏東縣滿州鄉鼻頭外海距岸約100公尺處(21度53分710秒N,120度51分438秒E)之情,業據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偕同海巡署南巡局六三岸巡大隊司法小組(下稱岸巡大隊)人員、被告、證人丙○○、甲○○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代理人 李金國 共同搭乘上開膠筏至案發地點,經以船上探魚機測量該地點之經緯度、深度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0頁)。而案發地點經對照卷附之鵝鑾鼻、龍坑地區地圖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6月13日墾鵝字第097004162號函所附之鵝鑾鼻東部地圖(圖0000-0-000(36))可知,案發地點確係屬龍坑海域生態保護區無訛。再生態保護區內係禁止捕魚及潛水等相關活動,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項、第8項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訂「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5條規定甚明,且該生態保護區及最南點均設有禁止標示,非經許可不得跨越進入,更嚴禁從事游泳、戲水、釣魚、垂釣、觀潮等活動,此亦有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所附之現場禁止標示照片8幀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以,本件案發地點確係在不得進入之龍坑海域生態保護區,固堪認定,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生態保護區內設有鼻頭漁港、後壁湖漁港等諸漁港,則漁民駕駛船舶或膠筏欲進、出港時,必先至漁港安檢所報關俾能進、出港,故漁民倘已至漁港安檢所合法申報進、出港,即已取得許可而得行駛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生態保護區內。因此,本件被告自香蕉灣出港後不幸撞擊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至鼻頭漁港安檢所報案之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據證人即岸巡大隊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13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經向漁港安檢所合法申報後始進、出該海域生態保護區,自無違背禁止規定之虞,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上開函覆意旨雖認:起訴書所載案發地點之21度53分710秒N;1
20度51分438秒E,係位於屏東縣○○鎮○○路鼻頭港外海約1.8公里處,然上開地點係經檢察官親自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且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係使用TWD97二度分帶之座標系統,既與檢察官勘驗時所使用之座標系統不同,自難認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有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注意之能力,自無過失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