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訊問後(98年度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同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分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免費專案手機2支予丙○○」,應更正為:「分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及免費專案手機2支予丁○○,並由丙○○代為領取」;犯罪事實二第10行所載「並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專案手機1支予乙○○及甲○○使用」,應更正為:「並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專案手機1支予丁○○,再以宅配方式送達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乙○○簽收後隨即交予甲○○」;另證據應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人證部分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應更正為:「全部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書證部分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未申請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應補充為:「丁○○填具之未申請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
二、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即偽造代辦授權書,並填具服務契約書及申請書,代理被害人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雖屬民法上無權代理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或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甲○○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因貪圖一時利益,盜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上揭電信公司及被害人丁○○之損害,行為均無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丁○○已表示願意原諒渠等,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丙○○、乙○○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丙○○與「阿弟」共同偽造之「丁○○」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均不含「丁○○」印文及署押部分),固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經被告3人分別提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所有權已各歸該公司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書│├──┼─────┼─────────┤│一│丁○○印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參枚│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二│丁○○印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貳枚│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三│丁○○署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貳枚│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四│丁○○印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貳枚│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五│丁○○署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貳枚│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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