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2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不滿前女友乙○○提出分手要求,而於96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先以電話要求乙○○返回 劉女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90之66號之住處,遭乙○○拒絕後,竟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乙○○之上開住處,以火點燃精油之方式,放火燃燒上址住宅。幸因消防隊即時到場撲滅,致火災造成乙○○上址住處1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輕微波及2樓及3樓,但未損及建物主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燃燒香精油燈,致引燃火勢而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伊在公爵賓館與乙○○吵架後即先回到乙○○住處,因乙○○客廳中有養狗,伊清除完狗大便後,為壓狗大便的味道,就點燃香精油以除臭,然因伊當時喝醉酒,躺在沙發上睡覺時,不小心打翻伊所點燃之香精油燈,方造成上開火災,伊非故意放火,僅係不小心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7月25日我家失火,當日早上
我在公爵賓館和被告通電話,被告問我在哪,我跟他說了以後,他就來公爵賓館找我,我和被告吵架,我不想跟他在一起,所以向他提出分手,被告叫我回去家裡跟他談,後來被告就先離開,我就在公爵賓館附近的7-11停留了一下,我在7-11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快回去,不然會出事情,後來我就打電話轎車要趕回去,我在車上時被告又連打兩通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放火了」(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5日,我得知被告人在妳家附近,是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並且跟我說,我總共接到三通被告的電話,第一通被告問我要不要回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人在何處,第二通被告跟我說我再不回來,他要放火,第三通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放火,我趕回家,發現已經火災了。」、「被告打三通電話,第三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我已經放了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復依桃園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見原審卷二第33頁)所示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6年7月25日14時50分45秒,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5日14時36分起至同時50分止,亦有多次受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77頁)。足見於火災發生時,被告確有以電話向乙○○表示其已放火等情。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香精油之使用方式係先以打
火機燃燒石頭,待石頭變紅色,即蓋上蓋子,火就熄滅,而用石頭的溫度揮發香精油,產生燻香的效用,毋須再使用酒精燈燃燒香精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香精油之使用方式,除先前須以火燃燒石頭外,之後香精油揮發產生燻香之過程中,均無須再以火甚或酒精燈等燃燒器具為燃燒香精油之動作。復依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其當庭所繪製之火災發生前家中客廳物品擺設圖以觀,該香精油使用器具係放置於電視旁之櫃子上,相較與沙發擺設位置,兩者間相隔一張桌子,該使用器具非屬人位於沙發處時能伸手觸及之範圍。是倘如被告所辯,當時其係躺於沙發上睡覺,其縱有使用香精油以產生燻香,然因火苗早已熄滅,自無在香精油揮發燻香過程中,不慎打翻酒精燈等燃燒器具而引燃火勢之可能;又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雖另有在沙發旁擺置香精油桶,然該香精油桶約寬高如同卷宗,且只剩三分之一,香精油桶為塑膠材質,並以蓋子旋轉拴上,其沙發則為塑膠皮材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5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香精油桶瓶蓋有鎖,瓶蓋係用螺旋方式鎖上等語,益徵該沙發材質既非屬易燃物,縱如被告所辯,香精油係用小碟子裝,下面以火燃燒云云,即使不慎打翻,單以小碟子所能乘裝香精油之容量,亦無法導致火勢達到難以控制之程度,且該香精油桶瓶蓋既均拴上,更無因此引燃香精油桶中香精油之可能。況衡以一般人倘不小心引發火勢,必會迅速將該火勢撲滅,縱不及撲滅,亦會馬上報請消防隊到場協助,若造成被害人有所損害,事後亦對被害人深表愧疚,然被告於審理中卻自承,火災發生後其並未報警即離開現場等語,更於同年8月4日、5日以電話對乙○○表示:「你再不接電話,連你媽的房子一起燒」、「再不接嘛,連你媽一起燒死,試試看嘛,看我敢不敢」「再不接嘛,就連你媽的家跟小孩的房子一起燒嘛,要賭就賭大一點嘛,我一條命換你10條命嘛,再不接嘛,看我敢不敢」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且有 劉惠診 手機留言內容轉譯錄音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幀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顯係以本件放火行為恐嚇被害人,益證本件火災係被告故意所為;再依桃園縣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火災原因研判,亦認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明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此,足證被告應係故意放火燒燬上開住宅,而非不小心失火。
㈢被告上訴再辯以:伊於97年7月25日火災發生當日早上,與
證人乙○○在伯爵賓館內談話喝酒,而乙○○於偵審中均未提及,有昧於事實之情形,且原審未依伊口頭之請求傳喚證人 賴春霖 云云,惟查,縱被告所供,伊與證人乙○○有於火災發生當日早上在伯爵賓館內談話喝酒之事實,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乙○○男友即證人賴春霖,惟嗣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春霖之必要。㈣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之現場概況及住宅照片所示:本次火災造成觀音鄉上大村90之66號1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輕微波及2樓及3樓,燒損面積約50平方公尺;上開住宅一樓客廳西側處燒損情形雖甚為嚴重,家具及物品均付之一炬,然該住宅2、3樓部分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之損害,住宅外觀尚屬完好,建物之主結構並無坍塌、傾圮之情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建築物結構部分是還在,主體還在,家具、地板、裝潢、樓梯都不能用了,1、2、3樓都是一樣,我已經重新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被告於放火後,上址建物及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前揭放火犯行,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上開住宅未遂之事
實,至屬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放火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在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同法第173條第1項係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運輸器」為行為客○○○區○○段○○段之情形,若是「放火人犯自行使用之住宅」或「只有放火人犯在內之建築物」,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但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96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場所,係現供證人乙○○使用之住宅,雖發生火災之際乙○○不在該處,惟仍屬非被告所有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並非單純之建築物,被告將之放火燒燬,即有刑法第173條之適用。原審將前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所示:「住宅」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建築物」「祇有該犯在內」,則不能適用第173條,誤為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一人在內時,即無第173條之適用,尚有誤解。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非故意放火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前段論罪,顯有錯誤,為有理由,本件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乙○○間之感情問題,即心生不滿,放火燒燬乙○○住宅,罔顧他人財產利益,並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