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台灣亞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7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83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
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而告終結,且經本院於96年
5月21日以雄院隆民晴96聲148字第25081號通知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13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1877號裁定、96年度雄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