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加重強盜二罪與定執行刑,暨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水果刀貳枝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上開水果刀壹枝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水果刀貳枝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水果刀貳枝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上開水果刀壹枝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水果刀貳枝及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罪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原以從事金飾加工為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北縣三重地區某賭場內,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三 」成年賭友之介紹而認識丁○○;斯時之甲○○因積欠賭債,丁○○亦因經濟狀況不佳,兩人遂在甲○○之提議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其從事金飾加工業取得之資料而選定作案目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許,撥打印度籍人士乙○之行動電話,佯稱有意購置裸鑽,誘騙乙○至台北市市○○道○段○○號附近巷內,二人分持所有事先備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各一枝,在乙○面前比劃、晃動,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再由丁○○下手強取乙○之背包(內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支票一張、居留證、金融卡等),得手後旋即逃跑並攬搭計程車離去(下稱第一次犯行)。
三、甲○○、丁○○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印度籍人士丙○○之行動電話,佯稱有意購置裸鑽,誘騙丙○○至台北市○○街○○○號三、四樓之樓梯間,由丁○○手持其先前購置所有之玩具手槍(非管制槍枝)一枝抵住丙○○之肩膀,再由甲○○持第一次犯行所購置之其中一枝水果刀,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甲○○持刀強行取走丙○○所有內有裸鑽石一批(約一百十六顆)與磅秤(檢驗鑽石之用)一台之背包,得手後,共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逃逸(下稱第二次犯行),並於當日將其中之十七顆裸鑽石攜往「大千當鋪」典當得款八萬元,用以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將其餘裸鑽石攜往澳門地區販售時,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攔獲,並在丁○○身上起獲贓物裸鑽石九十九顆,再由甲○○帶同警察至①台北市○○街○號前取出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枝,②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租屋處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褲子各一套、運動鞋一雙及贓物磅秤一台,③台北市○○路○○○號前扣得JJ6-483號重機車一輛等物。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正反面),且與本件第二次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甲○○、丁○○對於上揭第一、二次犯行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一致辯稱:渠等意在恐嚇取財,已講好不要傷害被害人,兩次犯行均係被害人交付財物,非渠等強取,並無強盜犯行云云,而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除仍重申上訴人等之兩次犯行各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名,並謂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等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等於本院供認不諱,並各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正反面、八五頁正反面、八七頁正反面),且有第二次犯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可證。又被害人乙○、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分別遭上訴人等手持水果刀,或一人持水果刀另一人拿玩具手槍,強行劫取如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財物等情,並據證人乙○、丙○○於原審結證明確。其中第二次犯行所取得之裸鑽石十七顆,並據甲○○持往大千當鋪典當得款八萬元,另九十九顆則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自丁○○身上查獲,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載裸鑽石九十九顆及磅秤一台)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九八頁)。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經查,上訴人等均已坦承係持所購買之水果刀、玩具手槍等物作案如前述,此之自白與證人乙○、丙○○之證述吻合,其第二次犯行並有玩具手槍一枝扣案資為佐證,應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扣案之玩具手槍外形狀似真槍,持以作案,客觀上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水果刀二枝雖未扣案,但依證人乙○、丙○○所描述之水果刀長度約四十五公分、三十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第九一、九二頁反面),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類型無訛。又丁○○於警詢已供認係其持水果刀動手搶走乙○之背包(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倒數第二、一行),而甲○○在警詢時亦坦承是其持水果刀強奪丙○○之背包(見偵查卷第七五頁第八行)等各語明確。凡此,概與證人乙○、丙○○所證述之遭人強取背包之情詞相符合。是上訴人等之此部分初供,應屬實情。渠等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非伊等強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據此,單憑被害人等之財物係遭上訴人等所強行取走一節,即殊難認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自由意思,已與恐嚇取財罪之「使之(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更遑論就第二次犯行而言,丁○○係以狀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抵住丙○○肩膀,且由甲○○持水果刀強取背包得手,業如前述。證人丙○○就此,更證稱:他們有槍和刀,伊不敢也不能反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稽此上訴人等選擇在樓梯間,以此強暴不法方法加之於外籍人士丙○○之情狀,顯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相當,要無疑義。另就第一次犯行以觀,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等分別持水果刀架住伊左臉頰,惟上訴人等則僅承認分持水果刀在乙○面前比劃、晃動。本院審酌被害人之陳述在別無佐證之情況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上訴人等之供述較為可取。然此之差異,僅止於上訴人等係施以強暴或脅迫不法方法之不同而已。第以水果刀係上訴人等為作案而新購,衡情自屬銳利無比,進而選定目標,誘騙乙○至僻靜巷內,雙人分持水果刀在乙○面前比劃、晃動,顯然有作勢傷人之狀,並強行劫走背包;而斯時之乙○則手無寸鐵,加上身為外籍人士、環境陌生,則依乙○當時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應已足使其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之所為,亦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相符。縱使上訴人等原本意在恐嚇取財,但其既已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並強行取走被害人等之財物,仍無解其應負加重強盜罪刑,且此之犯罪成立與上訴人等有無傷人無涉,要不待言。從而,上訴人等所辯其兩次犯行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即無可採取。
四、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而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強盜罪係對每一特定被害人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在客觀上已難認係屬於集合犯之犯罪類型。況本件二次犯行係分別針對不同被害人為之,亦難認有何侵害法益同一性。辯護意旨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上訴人甲○○、丁○○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二次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就上訴人甲○○、丁○○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丁○○、甲○○時,並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致原本應於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得不延遲至第二審補正行使,此與刑事訴訟所欲建構堅實之第一審似有違背,並當然影響及原判決之認事與採證,不無違誤之處。又被害人於偵審中就被害經過,固應以證人身分立證具結陳述,然此之具結,僅賦予其陳述證據適格之要件,其證詞憑信性之如何,自仍應有補強證據資為擔保,方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此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原判決徒以被害人等已具結陳述,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等詞,盡信其證詞為可採取,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分野。上訴人等持以作案之水果刀二枝雖未扣案,但既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宣告沒收,方為適法。至於將來如何之執行,與裁判時應否諭知沒收,係屬異事,兩不相干。原判決徒以「水果刀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等由,資為其不宣告沒收之論據,及併就甲○○所穿著之衣物及代步之機車諭知沒收,均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等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名之前詞為辯,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甲○○所犯加重強盜二罪與定執行刑,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係國中畢業,原以從事金飾加工為業,因積欠賭債,經濟狀況不佳,丁○○則為高中肄業,因無業,經濟困頓等二人犯案之動機;上訴人等係先以電話向具外國人身分之各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鑽石,再予以誘拐至公寓巷子或樓梯間,持事先備置之水果刀、或持玩具手槍行強而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本件持兇器所為財產性犯罪二案,均係在甲○○主導下,由丁○○協助而取得財物之各自參與程度;上訴人等所為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雖第一次僅取得無法使用之支票,第二次所取得者除少部分財物業已典當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失,惟持兇器強盜,仍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重大傷害;暨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水果刀二枝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與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俱屬上訴人等購買所有,且水果刀二枝,及其中之一枝水果刀與玩具手槍一枝,分別係上訴人等第一次、第二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扣案之外套、褲子、運動鞋及JJ6-483號重機車等物,或僅止於甲○○穿著之衣物,或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加重強盜二罪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即與沒收要件不侔,自不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