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民國(以下同)96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上訴人前往其所屬安康分行,於8時30分交付承辦櫃員 葉家麟 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以下稱系爭40萬元),匯至上訴人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稱群益永和公司)買賣期貨,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忠孝銀行)所設保證金之帳戶,補繳上訴人因買賣期貨之保證金,由於被上訴人遲至同日9時35分30秒始將系爭40萬元匯出,9時37分匯入國泰世華忠孝銀行之保證金帳戶,以致上訴人所買進之期貨於同日9時25分為群益永和公司強制 平倉 ,而受有㈠於群益公司買賣期貨之本金80萬元。㈡因遭強制平倉而喪失之交易收入120萬元。㈢於97年間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全錸財經資訊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預期將買賣期貨賺得金錢,投入該公司作為營運成本創造收益,但因期貨強制平倉沒有收入,致公司無法營業,上訴人成立公司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420萬元(包括宣傳費220萬元、機器設備與裝修費用200萬元)均無法回收。㈣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前述宣傳費220萬元,曾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因遭強制平倉而無法清償,遭債權銀行追索,目前積欠債權銀行321萬元。㈤上訴人因強制平倉經濟狀況差,甚至無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遭受很大精神壓力,慰撫金259萬元等合計1,200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6日上午8點30分左右至被上訴人安康分行匯款,由櫃員葉家麟收件後於8時31分08秒鍵檔完成,並由作業主管於同日上午9時35分30秒完成確認匯出,有匯款傳票登錄單可稽;經查:㈠銀行業就各項業務均有一定之控管流程,以跨行匯款而言,於櫃員接受客戶申請後,尚須經由作業主管再次確認始能傳送匯出,而作業主管因綜理各項存匯業務甚為繁忙,原則上對所有客戶均一視同仁,若客戶未提出特別要求,主管即視其業務處理情形,不定時就客戶各項交易予以確認放行,此為銀行業一般之交易慣例。㈡依財政部87年11月30日台財融字第87759444號函,銀行業之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9時至下
午3時30分;復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資訊系統通匯業務參加單位之作業規定,跨行匯款交易亦於上午9時開始。被上訴人安康分行雖提早於8時30分開始營業,惟跨行匯款業務仍係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上午9時開始進行,本件實際耗用之作業時間僅半小時餘,係屬銀行業合理之作業時間範圍內。㈢又依銀行業交易慣例,並不保證跨行匯款之匯達時間,從被上訴人匯款收據上所載「跨行匯款係經由電腦作業匯至他行局,如機器故障或線路中斷或下午2時以後申請匯款,可能無法當天匯達」即可得知。另依上訴人所進行期貨交易之群益公司網站資料,上訴人有多種補存入保證金之方式,當中就「他行匯款」即載明「時效慢(1到2小時)不建議採用」,並附註「客戶存入保證金後,應立即通知營業員並確認該筆金額即時匯入無誤」、「在途存款期間不視為已存入足額保證金,客戶選擇匯款方式時應考慮時效」。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作業期間在一般交易習慣範圍內,更足證上訴人忽視自己之注意義務。㈣本件上訴人於匯款時並未表明須立即處理,如上訴人在匯款前有告知承辦櫃員係急件,被上訴人會在9時開始優先處理本件匯款,但承辦櫃員葉家麟否認上訴人當天有告知本件為急件,是被上訴人依正常程序及一般交易慣例將款項匯出,且未遭到退匯,作業流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96年8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上訴人前往其所屬安康分行,於8時30分交付承辦櫃員葉家麟系爭40萬元,匯至上訴人在群益永和公司買賣期貨,而於國泰世華忠孝銀行所設保證金之帳戶,補繳上訴人因買賣期貨之保證金,由於被上訴人遲至同日上午9時35分30秒始將系爭40萬元匯出,9時37分匯入國泰世華忠孝銀行之保證金帳戶,以致上訴人所買進之期貨於同日9時25分為群益永和公司強制平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收受匯款電腦報表在卷(原審卷第14、61、4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分別著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櫃台承辦人葉家麟於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40萬元,上訴人已向其表明本件匯款係為補繳期貨買賣之保證金為急件,應優先處理,因被上訴人未優先處理,致匯款遲延,上訴人買進之期貨為群益公司強制平倉,受有金錢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匯款時,並未表示此項匯款為急件須優先處理,被上訴人按一般匯款程序處理,並無過失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櫃台承辦人葉家麟於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40萬元,上訴人已向其表示本件匯款係為補繳期貨買賣之保證金為急件,應優先處理,被上訴人未優先處理,致生匯款遲延,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1.證人葉家麟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這件匯款業務是我經手的,安康分行八點半才開鐵門,原告是在八點半之前就到我們銀行,我是在八點半左右就處理這件匯款,當時只有和原告簡單的寒暄,原告並沒有告訴我匯款的目的是為補交保證金,也沒有強調這是急件必須優先處理。」、「…一般跨行匯款作業櫃台人員收件後,會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將文件送給負責放行的主管確認,如果沒有強調是急件,就會放在專用的傳票框裡面,等主管有空再處理,如果是急件,必須親自交給主管,請主管馬上處理還會請客戶稍等一下,確認受款人是否及時收到款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葉家麟表示本件匯款係為補繳期貨買賣之保證金為急件,應優先處理之事實。
2.上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96號、97年度偵字第1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證據方法;查臺北地檢署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上訴人向檢察官分別告訴葉家麟、洪淑娟涉嫌背信罪,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除記載上訴人之告訴意旨外,係就上訴人之告訴意旨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涉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證人葉家麟受理上訴人申請系爭40萬元之匯款有延誤情事,且所論及「…但因國內各金融行庫之匯款均必須將資訊傳輸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終端機處理,且每天早上9時起電腦始接受交易登錄及傳輸,每日營業時間一開始時交易甚為繁忙,何時能將款項匯到指定匯款帳戶,並非銀行行員一人所能控制,自難僅憑款項匯到時間係9時35分許,即遽認被告(指葉家麟)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葉家麟表示本件匯款係為補繳期貨買賣之保證金為急件,應優先處理之事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20至26頁)足稽。
3.從而,上訴人就其此項利己事實,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足採。
(二)查我國金融機構間跨行匯款交易之起迄時間,為每營業日9時至16時50分止,其作業流程為匯款單位受理客戶匯款後,將跨行匯款匯出通知訊息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金公司),財金公司收妥並確認格式內容無誤,即傳送跨行匯款匯入通知訊息予解款單位,由解款單位檢核收款人資料並進行後續事宜等事實,有財金公司97年10月20日金訊業字第0970002287號函在卷(原審卷第36頁)足稽;而我國各金融機構受理客戶跨行匯款業務,係由櫃台作業人員受理後,將資料登入電腦,尚須經主管確認核章後再將資料傳送財金公司,由財金公司確認無誤,再傳送解款銀行等事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有前述財金公司函文為憑;因之,跨行匯款業務,自客戶於櫃台申請辦理匯款事宜,迄匯至解款銀行,顯須相當時間,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式之匯款通知單說明欄即載明:「跨行匯款係經由電腦作業匯至他行局,…或下午2時以後申請匯款,可能無法當天匯達。
」可知。本件上訴人於上午8時30分向被上訴人櫃台承辦員葉家麟申請辦理系爭40萬元之跨行匯款,被上訴人櫃台員葉家麟隨即將相關資料登錄電腦,於跨行匯款交易時間上午9時開始後之9時35分30秒解送至受款人群益永和公司在國泰世華忠孝銀行所設之保證金帳戶,費時僅35分30秒,依前述財金公司函文所敘匯款作業流程,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式之匯款通知單說明欄所載匯款時間,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匯款系爭40萬元尚難認有延誤情事,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40萬元之匯款,有延誤情事,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尚堪採信。
(三)上訴人為群益永和公司期貨交易之客戶,對於群益公司於其網站所公布之資訊應有所瞭解,依群益公司網站資料可知,上訴人有多種補存入保證金之方式,其中就「他行匯款」即載明「時效慢(1到2小時)不建議採用」,並附註「客戶存入保證金後,應立即通知營業員並確認該筆金額即時匯入無誤」、「在途存款期間不視為已存入足額保證金,客戶選擇匯款方式時應考慮時效」。有群益公司之網站資料在卷(原審卷第66、67頁)足稽;且上訴人雖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匯款系爭40萬元,以電話通知洪淑娟,惟於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群益公司營業員洪淑娟涉嫌背信案件中,亦供認:「…當日下午檢視手機才發現要平倉前被告洪淑娟因為同日上午9時25分以前未收到伊之匯款要執行平倉,曾打電話通知伊…」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25頁)足稽;由此顯示訴外人洪淑娟於上訴人之期貨,將為群益公司強制平倉前,尚通知上訴人以確認有無匯款事實,而上訴人竟於通知洪淑娟有匯款之事實後即將手機關閉,洪淑娟於平倉前通知無著,以致群益公司將其期貨予以平倉,所受損害應自負其責,而非得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40萬元之匯款,難認有延誤而有過失情事,已如前述。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系爭40萬元之匯款業務,有延誤或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