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於民國96年4月30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70,746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96年4月份之電費,詎屆期未獲兌現,另96年5月份之電費626,998元亦未繳付,嗣經原告停止供電,並結算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之用電費76,852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電費收據、用電登記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66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