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正義 變更為乙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1月24日止,尚
積欠原告66,87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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