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麗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
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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