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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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 吳孋瀅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98年度鳳小字第872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論述綦詳。
二、聲請人係以:(一)本件訴訟程序草率,未依法經過準備程
序或調解程序之合法通知,首次開庭即通知辯論,未對信用
卡簽帳金額深入調查。(二)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僅由法官請聲請人即被告說明答辯理由,聲請人每說出一項
理由,法官猶如相對人即原告之代言人身分般反駁聲請人,
並未要求相對人進行攻防,相對人被保護從未發一言,明顯
偏頗。(三)聲請人於答辯書狀第1項理由中聲請命相對人
提出經聲請人簽帳之實際簽帳債款金額證據重新核計,以維
聲請人權益,然辯論庭並未進入調查證據之實質程序,法官
即宣布定期宣判、退庭、結束辯論庭等情事為由,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98年度鳳小字第872號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
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金錢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
,2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該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
6條第1項第6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財產權爭
執之標的金額雖在500,000元以下,然係屬金融機構因信
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於起訴前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
以本件未經調解程序為由而認訴訟程序草率,尚非有據。
其次,依該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
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而小額訴訟程序則係在獨任法官前行之,且應以1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此觀諸該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1項、第433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既然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在獨任法官前行之,並非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且應
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自無以合議庭之庭員1人為
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未經準
備程序為由而認訴訟程序草率,亦非有據,聲請人所陳尚
不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再者,觀諸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相對人陳述訴
之聲明與事實理由等相關事項後,主要進行內容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一、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當時
被告沒有經濟能力,況且原告係以贈品誘惑被告為招攬之
目的,原告卻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二、其餘引用
答辯狀所載。」法官:「(提示信用卡申請書予被告訴訟
代理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被告訴訟
代理人:「被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上開申請書確實為被
告所簽立。」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每期均有正常繳納
借款,但是被告係因循環信用利息之故,所以無能力償還
。」等情。自其進行過程觀之,尚無從認承辦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處。況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
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4條
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承辦法官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有
指揮訴訟及闡明相關事項之職權,自得為適當之發問、曉
諭或其他處置,縱使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之處理方式有所
意見,然其並未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抑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
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尤有甚者,本件承辦法官原於9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後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9月9日
上午10時宣判,嗣後聲請人於8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承辦法官旋即於當日批示檢卷核辦,其後8月29、30日
均為假日,承辦法官於8月31日立即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
序,且指定9月23日下午3時10分為之,並於裁定理由中
說明:「被告乙○○(原名吳孋瀅)本人應親自到庭」、
「原告應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表等消費金
額之證明文件到院」等語,凡此種種均係在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之前所為(聲請人係於9月1日提出聲請),足見
承辦法官已有合理兼顧兩造之意見與權益,並未漠視聲請
人而刻意偏頗相對人一方,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柯盛益
法官楊智守
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