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丁○○、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不爭執,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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