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丁○○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暨其
上宜蘭縣○○鎮○○段一一五建號建物,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於民國九十四年收件字號宜登字第一一七一一○號,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人為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參
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6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嘉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21日之前某日,在其母親 林黃招治 宜蘭縣○○鎮○○路○○
號住處內,竊取其母所保管,均為其父乙○○所有之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6月
21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辛○○代書事務所內
,利用前因處理其父土地所有權事宜而持有乙○○印章及身
分證之機會,盜用乙○○之印文偽造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向
被告借款30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林嘉興行使偽造文書所
設定,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並不知情,嗣乙○○於94
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林嘉興急著要借錢,當時他的理由是他爸
爸住院急用,這是他告知代書的,再由代書轉告給被告,中
間被告並沒有跟林嘉興有任何接觸,都是透過代書處理,代
書是林嘉興找的,我是透過己○○介紹而借款,系爭抵押權
登記都是由代書辦理,被告只是單純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遭林嘉興所竊取,系爭抵押
權登記係林嘉興偽造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19號、95年
度偵字第27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
審核屬實,且林嘉興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林嘉興偽造文書所為,應予塗銷
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只是單純的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都是
由代書辦理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訂有明文。不動
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
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乙○○之同意,而遭第三人林嘉興行使
偽造文書而設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乙○○原以原告身份
共同起訴本件,嗣經撤回在案,足認乙○○並無承認林嘉
興以乙○○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參照前
述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對於乙○○本人不生效力
。又系爭房地現已移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不生效
力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的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都是由代
書辦理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
規定。但所謂表見代理者,必須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在客觀
上有授予他人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之外觀,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賴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與他人交易,始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如本人在客觀上根本無此行為者,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辛○○雖均
證稱當初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林嘉興主動要求介
紹及聯繫辦理之事實,然彼等均證稱沒有與林嘉興之父親
乙○○接觸過,亦未向乙○○確認過等語,自難認定乙○
○有何客觀上之行為足使被告誤信林嘉興有代理權而與其
交易,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故乙○○對於系爭抵押權登
記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繼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自得主張不受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之拘束。被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但此無礙於被告與林嘉興之間成
立之借貸契約關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3,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