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
事故未返住居所,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臺灣高
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2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
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2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
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
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契約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戶籍地址送達之郵件,雖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
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
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已
達「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是對相對人2人聲請公示送達,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