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羅澤成 變更
為戊○○,有原告之98年7月22日銀人資字第09800335891號
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戊○○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就學期間向原告貸款,並訂立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9,305元,約定於被告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
金。嗣被告於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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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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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5元│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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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5年7月1日起│3.43%│自95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至97年6月25日止││至97年6月25日止│內,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超│
││自97年6月26日起│6.816%│自97年6月26日起│過6個月,按本│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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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