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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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附民
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孫白璟 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吉安
量販店」即被告之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8日,在該處拖行手推車載運貨物行
經門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拖行手推車時,應避免撞擊四週
客戶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右轉,適原告站立在門口旁,遭訴外
人孫白璟所拖行之手推車撞擊身體右側,使原告受有右前
臂、右髖、右膝挫傷等傷害。訴外人孫白璟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孫白璟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又訴外人孫白璟為被告之保全人員,卻
被要求從事拖行手推車之工作,且一長串賣場手推車僅一
人拉行,後面無人支援協助,被告明顯有失其責,故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訴外人孫白璟撞
擊導致無法正常行動,求醫復健治療後改善有限。而原告
於97年6月懷孕後疼痛加劇,婦產科醫師告知此疼痛之情
形隨懷孕週期增加會愈劇烈,為免影響母子健康建議長期
在家休養,經亞東醫院骨科醫師評估後與婦產科醫師診斷
一致,要求原告在家休養,且說明生產後此疼痛情形不一
定態改善。被告於此期間從未主動與原告連絡處理賠償事
宜,且對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漠不關心。於原告主動向
被告聯繫時,其對賠償事宜皆加以推諉拖延,還告知原告
此案實非被告之責。此案發生對原告造成身心極大的創傷
及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所示之金額:⑴醫療費:新
台幣(下同)9861元;⑵就醫交通費:1470元;⑶精神
慰撫金88669元,總計1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到庭則不否認原告遭訴外人孫白璟以手推車撞傷之事實
,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9861元及就醫交通費
1470元,惟抗辯:當時訴外人孫白璟有提醒顧客「手推車來
了,請讓開」等語,惟原告未讓開,原告亦有疏於注意之責
任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14811元;⑵就
醫交通費:14790元;⑶工作損失:76000元、⑷推拿整復費
用:11200元;⑸精神慰撫金加計後續治療費用共334040元
(包括就醫時間損失、酸痛貼布費用、忍受疼痛等等一個月
10000元、6月底後因懷孕無法做任何治療,一個月要求精神
賠償15000元至生產日止)另後續治療費用預估為104040元
,併入精神慰撫金請求,總計450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98年8月27日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⑴醫療費:新
台幣(下同)9861元;⑵就醫交通費:1470元;⑶精神慰
撫金88669元,總計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白璟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致原
告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可佐,被告到庭
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訴外人孫白璟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況訴外人孫白璟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9月30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
7738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可佐。是訴外人孫白璟確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當時訴外人孫白
璟有提醒顧客「手推車來了,請讓開」等語,惟原告未讓開
,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其所為抗辯為實在,且訴外人孫白璟係一人一次拉行10至
20輛串成一排之手推車經大門口附近欲右轉時因甩尾而撞到
在花車旁挑選商品之原告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8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衡諸常情,原告若有聽到上開警告之話語,豈有甘冒被
撞之風險而不讓開之理?且10幾至20輛串成一排之手推車長
度不短,重量亦不輕,在拖行中右轉,在前面拉行之人當不
易控制其尾部,被告卻未加派人手在後方幫忙控管,任由訴
外人孫白璟一人拉行,致手推車甩尾而撞到原告,難謂被告
已盡監督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
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孫白璟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而傷害原告之身體,而被
告為訴外人孫白璟之僱用人且未盡監督之責,已如上述,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所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孫白璟之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9861元,業據提出診斷書2張及收據暨明細表
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147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許
可。
(三)精神慰撫金88669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
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之發生為被告之受僱人孫
白璟之業務過失所致,惟原告受傷程度並非嚴重,而原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母親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
,月入最多30000元及原告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96
年度年所得為132082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甚詳(參見
本院98年8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之財產明細可稽,而被告為國內量販業之龍頭,
財力雄厚,惟事發迄今一年餘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27日調解程序時到庭
非但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復於當日言詞辯論中直陳:為
訴外人孫白璟遭判刑 抱屈云云 (參見上揭筆錄),尚不
承認自己於監督上之疏失,並將責任推給原告,稱原告
自己亦不注意云云,實非從事服務業者應有之態度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
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合計為6133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6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