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O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O二號)及移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衛生紙貳張、勺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重壹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衛生紙貳張、勺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開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四段九八號租屋處,以勺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並以衛生紙擦拭血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三至四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四段九八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二次。期間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五三之九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衛生紙二張。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二之一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勺子一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O.一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九八號前,因竊盜通緝犯身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重一.三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朱良燦理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