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乃台中縣○○鄉○○路○○號「東海天廈」大廈二樓之二四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不滿工人丙○○在鄰戶施工時發出高分貝之噪音,而在該處二樓走廊上與丙○○發生爭執,適「東海天廈」管理員甲○○巡經該處,乙○○不滿甲○○未管制噪音,與之發生口角,甲○○即以「瘋子」一詞公然侮辱乙○○(甲○○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乙○○則對甲○○恫稱:「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供承於前述時地因無法忍受丙○○施工時所製造之高分貝噪音,而先與丙○○發生爭執,隨即於告訴人甲○○前來時,又與之發生口角,而遭甲○○公然辱罵為「瘋子」;惟否認曾以右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辯稱當時乃甲○○先口出不雅之語,又舉手作勢要打人,接著再罵她「瘋子」,她才警告甲○○:「你罵我瘋子我會告你」,惟甲○○立刻反諷稱:「好啊!你去告啊!你出門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公訴人指其恐嚇甲○○之語,實乃出自甲○○之口,非其所言。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工人丙○○於前揭時地施工時發出高分貝噪音,而與丙○○發生爭
執,適告訴人巡經該處,被告再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並當場辱罵被告為「瘋子」等情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告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足認屬實。
㈡又告訴人指稱當時遭被告以:「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乙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當天下午六時許,被告過
來不讓他繼續施工,此時告訴人巡邏經過,請他別再施工,趕快回去,他便準備收拾離開,接著告訴人與被告吵起來,發生口角,告訴人罵被告「瘋子」,被告回稱「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然證人丙○○於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上開證詞,前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亦具結均為相同之證述,前後一致,未見矛盾。尤其,證人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三次為證時,非僅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已,也有證稱告訴人確實公然辱罵被告「瘋子」之事,並無蓄意偏袒告訴人之情形。既然丙○○之證詞始終一致,未見瑕疵,且證述告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也屬實可採;則其證稱被告當時曾以上述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語,自然亦適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當時人在施工之住戶內,並將隔絕住戶與通道走廊之木
門及不銹鋼門各一道均關上,不可能聽見她與告訴人爭吵之對話,而指摘丙○○之證詞不可採信,同時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以證明其上述質疑為真。但告訴人當時辱罵被告為「瘋子」乙事,不僅告訴人、被告均供明在卷,丙○○也證明無誤,此即代表丙○○在施工之住戶處,確實可以聽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否則怎可能明白證述告訴人辱罵被告為「瘋子」而經查屬實?故被告完全否定丙○○可以聽見之說法,自難成立。既然丙○○當時確實可以聽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則其究竟有無將木門及不銹鋼門均關上,已無關緊要,而毋須探究,從而,自亦無前往勘驗之必要。
㈣被告雖又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
告問:工人在施工時,我請他門關好,你出現時,工人有出來嗎?)證人答:沒有,施工的房間是十二號,鐵門、木門都關住,聽見裡面有整修的聲音。」、「(被告問:後來我跟告訴人爭執時,你有聽見我罵他你出門給我小心?)證人答:沒有。」、「(被告問:我在何時跟他說你罵我瘋子,我會告你?)證人答:從二樓下到一樓的地方。」、「(被告問:我回他你罵我瘋子,我會告你,告訴人是否一直往下走?)證人答:是。」、「(被告問:告訴人到一樓後,有無對我說什麼話?)證人答:聲音很大,他說威脅的話。」、「(被告問:什麼話?)證人答:你如果要告狀的話,走出去我就讓你好看。」、「(被告問:你有看見工人走出來過?)證人答:沒有,始終在裝潢的那個房間,鐵門、木門都關著,始終沒有出來,只有聽見他在使用工具的聲音。」、「(被告問:我是不是先跟工人丙○○請他先關門後,我回到門口才碰到告訴人?)證人答:是,這時候我出來了,因為當時你們在吵架,我怕有打鬥。」、「(被告問:我跟告訴人吵架的地點?)證人答:是在第八室跟二樓樓梯口。」、「(被告問:二樓樓梯口與施工的地方相距多遠?)證人答:大約十公尺。」、「(被告問:你確定當時施工的那戶門是關著嗎?)證人答:是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六0頁),而呼應其前開辯解。惟查證人丁○○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證述未聽到告訴人辱罵被告為「瘋子」,也未聽到被告以「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但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為「瘋子」,告訴人及被告之間也有人口出「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前述已經得證之事實,故丁○○證詞之可信性實足懷疑。再者,證人丁○○已經七十八足歲之高齡,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其記憶易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乃其前於警、偵訊時,均無言及告訴人曾有上述恐嚇被告之行為,反而於本院為證時才肯定此事,何以其記憶有此種反轉之情形,復未作出合理之交代,自足使人疑慮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因而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前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辱罵「瘋子」一詞後,對告訴人恫稱:「
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丙○○之證詞不可採信,顯無理由,已見前述,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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