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己○○
庚○○丙○○丁○○乙○○戊○○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辛○○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丁○○、乙○○、戊○○、甲○○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庚○○、丙○○、丁○○、乙○○、戊○○、甲○○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庚○○、丙○○、丁○○、乙○○、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即0.二五G∕L),仍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R─0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行至該巷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苑裡)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吳皆裕 (即原告庚○○之夫,原告己○○、丙○○、丁○○、乙○○、戊○○、甲○○之父)駕駛NP─二六七0號自胸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致撞及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右前車門,吳皆裕因之受有右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七時不治死亡。被告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己○○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庚○○為被害人吳皆裕之妻,原告己○○、丙○○、丁○○、乙○○、戊○○、甲○○為被害人吳皆裕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各請求五十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丁○○、乙○○、戊○○、甲○○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等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核與卷附之台中縣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案件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0二號)、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表各乙份(均為影本)所載相符,自堪可信為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達0.二六G∕L駕車,於上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違右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亦明。而吳皆裕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吳皆裕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本件原告庚○○係吳皆裕之配偶,原告己○○、丙○○、丁○○、乙○○、戊○○、甲○○係吳皆裕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為死者吳皆裕之子女、配偶,原告己○○並於吳皆裕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原告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七人之主張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為原告己○○支出,計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均為影本)可稽,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七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死者吳皆裕為二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庚○○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與死者吳皆裕夫妻關係四十年,原告己○○、丙○○、丁○○、乙○○、戊○○、甲○○等人均已成年,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亦不固定,及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七人之精神上損害,共給予二百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乙情,已據原告等陳明,是此部分於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扣除。從而,原告等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殯葬費,應予准許。另原告七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後,尚可求請求七十萬元,是原告七人每人於十萬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庚○○、丙○○、丁○○、乙○○、戊○○、甲○○六人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七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庚○○、丙○○、丁○○、乙○○、戊○○、甲○○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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