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百分之一點四三),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浮動計息,隨定儲利率指數浮動),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知識低、庸碌無主見之人,全家人僅靠被告微薄薪資所得維生,原告未經徵信調查,僅憑被告一年薪資即准予高額貸款,應由原告自負責任。倘原告曾經徵信調查,即表示肯定被告的償債能力,那就要等到被告有能力再來求償,不要趁被告沒有能力就來求償。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係遭黑道逼迫賭債,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由不法份子設計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百分之一點四三),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浮動計息,隨定儲利率指數浮動),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自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有對被告做徵信調查,不知被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且被告係有行為能力之人,又被告並非第一次借款,其曾向台新銀行借款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被告查詢徵信之資料一件為證,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 王伸滄 並證稱:「被告來借錢有提供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我們可知道被告的每月收入,而且被告的公司正新橡膠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核給較高的貸款金額,因為被告之前有向台新銀行借二筆借款,這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項有一部分,代償台新銀行的借錢,金額是一七七六八四元,他已經不是第一次借款,另外有向財團法人徵信中心查詢,日期是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時被告的債信正常,台新銀行的繳息也正常,所以我們才予貸放,簽約時我們有告訴被告每月要繳款的金額和日期,本票上的金額、授權書都是被告自己填的,約據上的金額,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而且也有告訴被告還款本金和利息金額」,被告自認本票及授權書上之金額、文字均係自行書寫,且曾向台新銀行借過錢之事實,並自認:「我去賭博輸了錢,人家向我討債,因為沒有錢,所以同事就帶我去借錢,同事不是我的債主,借錢的時候我和壹個同事一起去」,「借錢的時候,銀行的人有告訴我,每個月要繳利息,也有說到期要還錢。是每個月都要還本金和利息。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借錢的時候,我已經四十幾歲了,我目前在作輪胎工作」,是依被告自認之事實,被告確係缺錢還債始至原告銀行借款,且原告亦已對被告為徵信調查,認被告債信正常,始予以核貸放款,又借款之際,原告承辦人並有告知還款之方法等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徵信調查等情,為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其係知識低、庸碌無主見之人云云,惟查被告已四十餘歲,且在工作中,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其本人在審理中,對法官詢問所為之回答雖非口才流利,惟仍能理解而為適當之回答,且其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自應就其法律行為負責,則被告縱如其自稱之知識低、庸碌無主見之人,亦不得據此為免除清償責任之依據。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並非初次向銀行貸款,自非無經驗,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約之情事,自不得據此拒負借款之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抗辯,均不足以減免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