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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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柔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柔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柔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柔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貿然左轉。適 呂艶珠 騎乘腳踏車(慢車)沿向上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華美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持續緩慢直行前進。施柔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呂艶珠騎乘之腳踏車,致呂艶珠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外傷並致顱內出血住院治療。施柔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承認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後呂艶珠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艶珠之女 鄭彩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呂艶珠之子黃江夏委由王國泰、林思儀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柔伊(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檢驗結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致死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47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係該委員會依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事實有無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檢察官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96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彩彤(即被害人呂艶珠之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見104年度相字第619號卷第12頁,下稱相驗卷)、臺中醫院檢驗結果(見相驗卷第1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22至23頁)、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7至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見相驗卷第19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7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9至4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2至4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15頁,下稱偵卷)、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16張(見偵卷第35至4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47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2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呂艶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一節,有前揭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臺中醫院檢驗結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而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至23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前方號誌係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沿向上路由西往東騎乘腳踏車欲直行通過華美街口之被害人呂艶珠,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呂艶珠因此頭部受有外傷並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施柔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47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4頁),可做為認定被告過失之參考。另按「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係屬「慢車」;本案被害人呂艶珠騎乘腳踏車(慢車)欲直行通過華美街口,於其前方號誌係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持續緩慢直行前進,亦有過失一節,同堪認定,此從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同時載明「呂艶珠駕駛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可資佐證。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呂艶珠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害人呂艶珠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外傷並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呂艶珠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艶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害人呂艶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可歸責事由,致令被告在案發當時,難以清楚看見其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華美街口之身影,故被告在本案充其量僅有輕過失。⑵被告自始均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議和解事宜,然在多次調解過程中,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求償人數及求償金額均未具體明確,被告實無所適從;且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呂艶珠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被害人家屬各別求償金額除均明顯過高,亦皆未依被害人呂艶珠之過失比例酌減,部分甚至未扣除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基金中所得金額,自難謂公平,是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誠意,仍因上開種種因素無奈作罷。乃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當事人呂艶珠、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以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列印翻拍自被告行車紀錄器案發當時之影像畫面照片4紙(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件被害人呂艶珠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裝設燈光設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慢車駕駛人,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違規事實,固堪以認定。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本案案發當時之車禍現場尚有商家「綠田農場」廣告燈光之夜間照明設施(詳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見本院卷第33頁),案發現場非常明亮,被告顯然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的動向;另參照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列印翻拍自被告行車紀錄器案發當時之影像畫面其中編號3、4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亦可清楚顯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華美街口時,在商家「綠田農場」廣告燈光照射下清晰可見其動向。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範目的,係在讓道路使用人可以辨識慢車行車動向,以防止道路使用人因視線不清而撞擊慢車或追撞慢車;被害人固有上開違規事實,但被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的交岔路口,因有上開廣告水銀燈之設置,非常明亮,視野清晰,一目瞭然,以被告行車左轉之動向,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之腳踏車,故被害人腳踏車未開啟燈光,非屬本件車禍之發生的相當條件。從而,不能認定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未裝設燈光設備,亦屬其與有過失的一部分。是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將之列為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尚無違誤。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最後不幸死亡,足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生危害甚大。而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路權的歸屬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被告之過失係本件車禍發生的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至於被害人家屬為此向被告提出和解或為民事訴訟上之請求,其等求償金額是否合理,要屬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得抗辯之事項,且最終係交由受理法院詳為斟酌、判斷,不能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或有失公平,即得以之作為無法和解的藉口。況原審已將被告「表明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迄未能達成和解」同列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其所為量刑自無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應於理由內記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固敘明被告「表明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迄未能達成和解」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但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鄭彩彤(被害人家屬之一)達成先行賠付全體被害人家屬(包括被害人之女鄭彩彤、被害人之子黃江夏及 張建瑞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協議(非成立和解);而該先行賠付金額由告訴人鄭彩彤代全體被害人家屬收受,告訴人黃江夏及張建瑞得依協議書向告訴人鄭彩彤請求給付其等依比例應分得之金額;被告除於同日交付票載金額為35萬元、由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之銀行即期支票1紙予告訴人鄭彩彤收受外,嗣於105年7月4日又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鄭彩彤提供之個人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協議書正本、支票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上開事實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業如上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因此與被害人呂艶珠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所致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害人呂艶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直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又被告年紀甚輕,其犯罪後於偵查中雖一度曾否認過失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並表明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最終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已先行賠付全體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併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審酌本案主要係因被告個人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並導致最後死亡之結果,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又被告迄今僅先賠付全體被害人家屬60萬元之部分賠償金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完全賠償渠等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暨參酌告訴人鄭彩彤以書面陳述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協商之過程及態度(詳告訴人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以及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仍表示:「希望被告能負本件肇事責任,但被告一直拖延讓我們失望」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迄今仍無法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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