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仕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之記載補充為「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鄭耀茂 所有,於102年1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路邊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關於「果菜市場前某工寮」之記載更正為「果菜市場對面其居住之工寮」;暨理由欄關於「惟其先於偵訊中陳稱:我感覺是偷來的,而且我還有說這是竊盜云云,後又於偵訊中改稱:我不知道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云云」之記載補充為「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自小貨車係『阿海』駕駛至其工寮停放,然後 曾繁義 騎機車隨後一起至其工寮,其推測他們應該是一起騎乘機車去竊取車輛的,…『阿海』常常換車,有小貨車、轎車、小廂型車,都是約5、6天換1部等語,於102年11月5日偵訊時亦稱:其沒有問『阿海』車子是誰的,『阿海』常換車,因為其等像兄弟一樣,其不會管『阿海』…,而且其多少知道『阿海』有在偷東西,『阿海』會把偷來的東西放在其工寮、(問:他們把東西放在你的寮子內,你都知道是偷來的?)他們教我不要瞭解這麼多,我感覺是偷來的、(問:那你感覺是偷來的,為何還給他們放?)我已經告訴過他說這是竊盜。(問:既然車子可能是偷來的,你還借?)他叫我不要問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海』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竟仍收受並使用之,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對於上開自小貨車可能為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且該贓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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