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 張建綸 」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 歐敏慧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歐敏慧」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部分,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如本案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欄偽造「張建綸」、「歐敏慧」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背書欄│││及號碼││││││├──┼────┼─────┼──────┼──────┼───┼──────┤│1│支票│99年6月15│ 董金生華泰商業銀行│30萬元│張建綸簽名壹│││AB137459│日││南京東路分行││枚。│├──┼────┼─────┼──────┼──────┼───┼──────┤│2│支票│99年6月15│順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20萬元│歐敏慧簽名壹│││CN937629│日│(負責人 江振承德 分行││枚。│││││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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