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抗告人 史松林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即為所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其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命補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之不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為身分存否之非財產權訴訟,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鍾任賜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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