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貝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5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101年度簡字第218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揭案件尚須與其他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是以該案件尚非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