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 江清標 即宏連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江昆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因中風引起水腦症,醫療費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里長製發之清寒證明書,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鍾任賜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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