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杰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7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分別驗前淨重零點叁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貳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玖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驗前淨重0.3181公克,驗餘淨重0.3174公克;驗前淨重0.2256公克,驗餘淨重0.224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
0.0544公克);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906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均係被告柯杰志分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柯杰志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9年
11月28日,在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前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99年12月20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米蘭汽車旅館第207號房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警方於99年11月2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前揭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前淨重0.3181公克,驗餘淨重0.3174公克;驗前淨重
0.2256公克,驗餘淨重0.2245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前揭白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54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74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0年1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96號鑑定書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偵查卷宗第21、32頁)附卷可稽;又警方於99年12月20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前揭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906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25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白色粉末應均屬違禁物海洛因,另前揭白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分別包裝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塑膠袋,業均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