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09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移送聯)上之「 陳世潘 」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份: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通知單『收受通知欄』內
,偽造『陳世潘』之簽名1枚,…」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單(一式二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林世昌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世潘』之簽名1枚(按通知聯上並無偽簽之『陳世潘』之簽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潘及
警察機關對於道路…」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潘本人之權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份: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⒉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①至被告在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交字第Z7B009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2聯,即移送聯)上偽簽「陳世潘」之簽名1枚,雖已持交員警收執,但其上偽造之「陳世潘」之簽名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移送聯1紙,已持交警方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通知聯1
紙,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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