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戊○○
丁○○甲○○丙○○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20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將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0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甲○○、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行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業由各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且目前亦有建物坐落其上,若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勢須拆除上開建物,然須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而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家族之人 許村許祿 所建,致上訴人於分割後,將來尚需處理後續拆屋還地問題,就上訴人而言自非事理之平,蓋該建物係被上訴人方面同意其家族之人所建,卻須由上訴人負責善後,為避免該建物被拆除及分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衡量得失輕重,自應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
(二)又採乙案分割,雖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大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方而未臨馬路,就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價值似有不公。惟因該部分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同意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又已同意其家族之人在該部分土地上建屋,且系爭土地後方臨巷道亦得通行至馬路,出入並無不便,況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故採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所繪系爭土地現狀勘測圖乙份,及請求訊問證人 許鉛畑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原審審酌上情,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並無違誤及失衡情事。詳細答辯理由均與原判決所載得心證之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原審及本院均依職權履勘系爭共有土地現場。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20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訴訟前,業由各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分管使用位置大致如附圖乙案所示,被上訴人分管之乙案E部分土地,因已同意其家族親戚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若依甲案分割勢須拆除該建物,為避免該建物被拆除,及分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應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雖採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大部分土地未臨馬路,惟因該部分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同意分管使用,且系爭土地後方臨巷道得通行至公路,出入並無不便,共有人間除被上訴人外,均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上訴人戊○○、乙○○2人,及上訴人丁○○、甲○○、丙○○3人,均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1044分之529、上訴人戊○○1044分之65、上訴人丁○○、甲○○、丙○○各783分之40、上訴人乙○○1044分之290,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持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致兩造互有爭議,是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所應審酌者,厥為分割之方法,究應採甲案或乙案而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足參。據此本院審酌上揭分割實務見解,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一)卷查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北面臨雲林縣154縣道,寬約
10.5公尺,土地靠南邊處有許鉛畑、 許錦昌 居住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西側即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戊○○之子 許光安 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附圖B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現供大眾通行使用,既成巷道右方則有上訴人乙○○所有之鐵架鐵皮屋各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現況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兩造既均同意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乙○○2人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則所應審究者當僅屬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而已。就此上訴人雖均主張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惟依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戊○○、乙○○分得之C部分土地,及上訴人丁○○、甲○○、丙○○分得之D部分土地,因地形方整,面臨馬路之寬度較甲案為寬,且分得之土地無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無庸處理日後拆屋還地問題,固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然因被上訴人分得之E部分土地,臨馬路之寬度僅有4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且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之L形,大部分更坐落在C、D部分土地位置後方,亦嚴重不利於被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使用,致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整體價值降低,未能地盡其利。反之如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C、D、E部分土地,除E部分之東北角略為不規則外,其餘均為完整之四方形土地,自有利整體土地之使用,況所分得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近,亦符合公平原則;尤以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面臨馬路之寬度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日後均得建築房屋,而無違反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故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能兼顧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至明。
(二)上訴人雖舉「共有人間於分割前就共有物使用所定之分管狀態,於分割審判實務上,應考量若共有人已依分管契約,就其分管位置蓋有相當價值之地上物或建物,或投入大量資本改良該部分土地,自應尊重分管之現狀以定分割方案,而按分管位置予以分配,以示公平,且避免共有人間之找補或拆除地上物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之實務見解,並以甲案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造成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失為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方式云云。惟因上揭實務見解係指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且共有人已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地上物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丁○○、甲○○、丙○○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地上物,上訴人乙○○所有之鐵架鐵皮屋,亦係坐落於甲、乙案之C部分土地上,故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其建物均能保留無庸拆除。至上訴人所指依甲案分割後,勢須拆除上揭平房建物,且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而係被上訴人同意其族人許村、許祿在乙案所示E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此上訴人於分割後始不需處理後續拆屋還地問題,故為避免該建物被拆除及分割後所衍生之拆屋還地糾紛,衡量得失輕重及公平起見,應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乙節。因將被拆除之平房建物,其所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共有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以甲案分割結果,必須拆除土地上之平房建物,而認應採乙案分割方式,已非有據。且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祖父之許鉛畑,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證稱:其四伯與其父親有口頭約定,其父親與四伯分管系爭土地的西邊,老大和老二分管東邊,其所說西邊係指系爭土地,東邊係指另筆土地,當時雖有如此分配但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南方之平房係其父親所蓋,因其分到土地始蓋屋,蓋屋時被上訴人並未阻止等語,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而言之即認有該口頭分管土地之約定,亦係與另筆土地之關係,而非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況系爭土地上靠南邊之磚造瓦頂平房,已經建造4、50年,且係被上訴人家族內部協議同意讓許村、許祿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既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亦非被上訴人同意許村、許祿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亦非有理。
(三)又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無訛,亦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而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大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方而未臨前方之大馬路,雖言可通行後方巷道通行至大馬路,然其價值懸殊不言可諭,對被上訴人已明顯不公,且依甲案分割日後固有拆屋還地之後續問題,然其係法律所自然衍生之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承擔,縱對上訴人日後可能造成不便,然究無如乙案所生土地價值懸殊不公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均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即屬公平合理,是亦不得徒以上訴人均願採乙案分割,即認乙案較甲案為合理公平可採。末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依據,縱令其登記有錯誤或其他瑕疵,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即難謂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既登載被上訴人有1044分之529應有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至被上訴人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土地物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暨部分共有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認應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將系爭土地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0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甲○○、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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