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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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辛○○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詐取之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郵局第一六八七二六─二帳號,戶名丙○○之存簿上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存款金額欄內「00000000.00」及結存金額欄內「00000000.00」元之記載,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戊○○係堂兄弟關係,而戊○○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第六支局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承辦儲金簿業務,對於通儲之存提款流程知之甚稔,戊○○為利用其辦理存提款職務之機會,就特定帳戶浮登存款數額,使郵局陷於錯誤,再以轉帳方式將該存款轉入預先指定之戶頭內詐領存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友人丁○○代尋通儲存款簿充作人頭戶,丁○○與友人 謝正春 為深入明瞭其犯罪經過資以檢舉,乃由丁○○為其尋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 黃俊雄 提供其所有設於板橋第六支局帳號第四八九一三─五號帳戶,謝正春則向不知情之 黎煥發 借得其設於桃園第二十四支局帳號第00六九九0─九號帳戶,並透過丁○○將該二人之存款簿交與戊○○,丁○○且與戊○○、辛○○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大廈中庭等處見面謀議,於議定推由戊○○利用其辦理存提款職務之機會,就特定帳戶浮登存款數額,由辛○○設法找人以轉帳方式將該存款轉入預先指定之戶頭內詐領存款後,辛○○即按其分工邀約自稱「丙○○」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庚○○、乙○○參與分擔詐領存款之工作,旋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戊○○、自稱「丙○○」之不詳成年男子、庚○○、乙○○(以上二人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辛○○取得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偽刻「丙○○」印章一枚,交由自稱「丙○○」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前揭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郵局,偽造「丙○○」之印文四枚以偽造「丙○○」之立帳申請書二紙(一式二份),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在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二枚,以偽造「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持設於板橋郵局第一六八七二六─二帳號存簿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前往板橋第六支局郵局佯為辦理存款,戊○○未徵得主管陳再世及管理員 黃碧月 同意,即取用彼二人掌管之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額五千三百萬元,將該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第六支局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戊○○甫完成登載,尚未將存款簿返還「丙○○」時,恰為與其共用同一電腦之同事 莊新佳 發覺,戊○○見事態爆發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不實之存款金額予以更正,致未得逞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丙○○」即以前揭偽刻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丙○○」名義之提款單一紙(另提款單下方之二枚「丙○○」印文係因上方印文不明,經辦人員要求儲戶親自加蓋),偽造完成後,連同存簿、印章持以提領剛存入之現款及在帳戶內之款項計五十三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離去後隨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即戊○○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上班時間手持物品離開郵局,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四十三秒返回郵局之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中,將黃俊雄、黎煥發之存款簿交還丁○○。繼又改以庚○○設於板橋第七支局第0六六二0八─二號帳戶及乙○○設於板橋第十五支局第0三一六四七─五號帳戶為人頭戶,由「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在板橋郵局二十三支局,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以偽造「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由「丙○○」再度持其上開第000000-0號存簿及現款六十萬元至板橋第六支局佯稱存款,戊○○未及清點鈔票,迅以同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在丙○○之存簿存款金額欄內浮登存款金額為「00000
000.00」元,結存金額欄內浮登結存金額為「00000000.00」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亦足生損害於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登載完成後,戊○○未將存簿送請主管核閱即返還「丙○○」,計虛偽填載五千九百四十萬元,「丙○○」離開現場後,立即推由庚○○等人,於同日十一時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三十二分止,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七次利用板橋第二十一支局,一次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乙○○開立在板橋第十五支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轉帳七百九十二萬元),同時又連續三次、四次、八次分別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板橋第十八支局及中和第二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庚○○開立於板橋第七支局之000000-0帳戶內(共計十五次,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另丙○○帳戶浮載之六千零一千元經二十三次每筆九十九萬元之轉帳並扣除每次十元之手續費後,結存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案發後業經凍結),至乙○○、庚○○之前揭帳先後轉帳匯入上開款項後,其中乙○○之帳戶,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至十三時四十分,先後由蘆洲郵局、三重第一支局、三重郵局通儲,分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另庚○○帳戶受轉入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後,自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至十四時四十二分,分別經由板橋郵局第八支局、第九支局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又自中和郵局提款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現款,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則由中和郵局簽發以該郵局營業股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該紙支票經庚○○在板橋郵局之帳戶存入後,再次提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萬元則由板橋郵局簽發以該局營業科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然該支票尚未經提示,致共計自該庚○○帳戶詐領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戊○○、辛○○等人前後自庚○○、乙○○帳戶共領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該帳戶原有存款六十萬元及相關帳戶原結存之二千五百元,戊○○等人共計詐領得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迄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管理員黃碧月要求戊○○進行試算結果有異,戊○○佯向 黃女 報告,並進行沖帳及止付,但辛○○等人業已提領之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無法沖銷,未及提領之金額則經郵局凍結止付。
二、案經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檢舉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同月十八日辦理丙○○之通儲存款時,誤將存款金額五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分別載為五千三百萬元及六千萬元,以及未依規定交由主管覆核即將存簿返還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款項犯行,辯稱:係一時疏忽才誤登存款金額,因以為存款達一百萬元以上始須將存款簿送請主管覆核,故未將本件僅數十萬元之存款簿送交覆核,至電腦主管磁卡一向置於主管桌上任員工取用,並非被告盜用,被告與丙○○等人素不相識,未與其等共謀為本案犯行,如被告參與詐財行為,大可採取較為簡便之信匯方式盜領云云;被告辛○○雖供認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與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盜領郵局存款情事,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與戊○○見面,是為了向戊○○借錢軋票,並未談及盜領郵局存款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當天,其在新竹送貨,根本不知戊○○等人盜領存款之事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謝正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單影本、沖帳登記簿影本、電子序時帳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轉帳記錄、提款單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影本等及板橋郵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證人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案發之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被告等將詐領郵局存款,業據該調查站調查員 常健平 證述無訛,丁○○在偵查中就被告如何委其代尋人頭戶,如何與其談論作案之條件,如何與其他共犯協商作案計劃,如何安排參與者之作案任務,於九月四日後如何將黃俊雄、黎煥發二人之存款簿交還等情,亦均證述甚詳,苟其證言係屬誣攀之詞,何能檢舉被告等人於案發之前?又如何能在案發後被告等人否認其事,其他共犯經通緝尚未到案之際,詳述被告等人之犯罪經過,所述情節又與證人謝正春所供大致相符?而丁○○指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戊○○至板橋市中山公園旁交還黃俊雄、黎煥發二人之存摺一節,經查戊○○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上班時間手持物品離開郵局,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四十三秒始返回郵局,有依板橋第六支局錄影帶所製作之戊○○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班時間序列說明一份可稽,與丁○○所指戊○○至中山公園返還存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常健平所提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其至中山公園親見戊○○騎機車至該處與丁○○碰面,並交付某物與丁○○時所錄製之錄影帶,亦確見戊○○乘坐在機車上,與一立於路旁之男子(背對鏡頭)交談,並與該男子輪流翻看一長條形簿冊,該簿冊之翻閱方式係上下翻閱,與一般書刊係左右翻閱不同,該長條形簿冊顯係存摺無疑,足徵證人丁○○所言非虛。而被告辛○○供認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板橋市中山公園與戊○○見面,雖稱是為了向戊○○借錢軋票云云。惟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即一再強調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絕對沒有借五萬元給辛○○等語,當時距九月四日僅隔二十餘日,而五萬元並非小至不在意之數目,應不可能經二十餘日即毫無記憶,戊○○在原審改稱調查站應訊時忘記,何以在時隔二年之後,又能依存款戶頭得知當時有借錢給辛○○?戊○○在調查站應訊時記憶較新,所述應係實情,其事後翻供應屬迴護被告辛○○之詞,自非可採。
至永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有一筆五萬元之轉帳,並不足以證明辛○○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戊○○借款五萬元,況辛○○與戊○○就為何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見面,彼此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迴異(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益證其等所辯相約借款一節,並非實在。
㈡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月十八日登載不符存款數額,均發生於同一
存戶丙○○存款時,且手法相同,均係將五十三萬元與六十萬元之存款於尾數多登打二個「O」,使登錄之存款較實際存款暴增一百倍,九月十八日登載不符數小時之內,即盜領巨額郵局存款得手,犯嫌事前有慎密之計劃甚明。戊○○謂係巧合,顯滋疑義。況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戊○○在電腦上登打五千三百萬元時,鄰座之同事莊新佳隨即因其登打五千三百萬之數字「O」甚多,但桌上之存款卻不多而發現其誤打,業據證人莊新佳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以證人莊新佳一不相干之人均能輕易發現登打錯誤,戊○○係經辦員,經手存款須負完全責任,發生存款數額浮登一百倍之錯誤,竟毫無所覺,亦顯違常情。又戊○○二次均未經報告即自行取用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為其所自承,尤有甚者,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戊○○自「丙○○」手中接過現款後,並未清點鈔票即行登錄,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無訛,苟其未與「丙○○」等人共謀詐領郵局存款,何以未經清點即知「丙○○」之存款若干?而戊○○在登錄金額之後,更違反規定未將存簿、存單送交主管覆核,即將存簿返還「丙○○」,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存單影本一紙可參,如未共謀參與,焉會如此?再者,本案詐領金額龐大,被告戊○○利用上班時間浮登存款,依當時情況,其自不可能分身往赴其他郵局詐領,本人逕以入戶信匯方式領款,亦有遭同處工作之同事發現之可能,是其夥同他人共同分擔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應出自事前縝密之計劃;被告戊○○謂係因伊不熟悉電腦操作以致時常出錯,本件純屬巧合與疏忽致誤登存款金額、其若犯罪大可一人獨力為之云云,殊難採信。而「丙○○」申請將其一六八七二六─二號帳戶自動轉帳至黃俊雄、黎煥發、庚○○、乙○○等人之帳戶,分別係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月十八日至板橋第六支局存款前辦理,有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影本二紙可按。庚○○第0六六二0八─二號帳戶與乙○○第0三一六四七─五均係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丙○○」前往辦理存款前二日即同月十六日始開設,其中庚○○帳戶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之自選密碼,更與「丙○○」帳戶之自選密碼同為五四三二,有其等二人之開戶資料二份可參,顯見庚○○、乙○○二人之帳戶係做為詐領郵局存款之人頭戶所開設,「丙○○」亦為遂行詐領存款之目的,始於存款當天預先至郵局辦妥自動轉帳,洵無疑義;苟戊○○未與其等勾串,「丙○○」等人豈能事前預知其會誤打存款數額,而先行開設人頭戶並辦妥自動轉帳以利提款?益證丁○○所述被告等共謀詐領郵局存款等情,信而有徵,被告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係丁○○主導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取。又證人丁○○在偵查中即稱:戊○○等人都有呼叫器,於做案成功沒被人發現則不打呼叫器號碼,若沒有得手則會打六個九表示停止行動等語(一六0五九號偵卷㈠第九九頁、卷㈡第一0一頁),而依戊○○所任職之板橋郵局第六支局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觀之,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打被告辛○○所用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辛○○自承該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為其所用,證人 陳德峰 於調查站應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上開偵卷㈡第一一三頁),有通話紀錄在卷可參。丁○○並證稱:戊○○說辛○○為核心人物(指本案),辛○○說他要負責弄偽造之身分證等事宜等語(一六O五九號偵卷㈠第一O二、一O三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更明確結證證稱:與戊○○、辛○○於策劃時就見過,地點是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國王大廈中庭,辛○○負責存款至板橋郵局由戊○○故意將存款打錯,再由辛○○找人將錢領出...共與辛○○見過二次面,見面是要一起策劃及勘查路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原審當庭播放「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戶時之錄影帶,發現影片中身穿襯衫、頭帶白色鴨舌帽辦理開戶之男子,身裁屬高瘦形,與檢察官起訴之共犯丙○○(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屬粗壯形有明顯之差別,證人即板橋郵局開戶時承辦人 林月美 亦結稱開戶之男子並非審理時在場之丙○○云云。另「丙○○」之立帳申請書所載戶籍為「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大龍街一九三號並非仰聖里二十鄰),經起訴之丙○○戶籍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街二三二之一號」,其身分證確曾於七十年間遺失申請補發,經於口卡片背面載明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領身分證,而其臉形、體形及手掌特徵,與錄影帶內取款之男子臉形呈倒三角形下巴稍尖及體形高瘦、手掌手指細長等特徵復顯不相同,可見本案係不詳男子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冒名開戶,核與證人丁○○之供述相符,足徵其所言非虛。雖證人丁○○與謝正春二人就其所供被告等人涉案細節、是否與丁○○之姪子一起前往勘查詐領存款郵局之路線及謝正春是否在 高某 住處見過戊○○等部分事證,略有出入,而證人丁○○就曾見過辛○○之次數究係幾次、在何處碰面等事實所為之陳述,亦有差異,但渠等就主要事實所為之指證,已屬大致脗合,業如前述,則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就其證言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證言全部均非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丁○○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指證應非不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至本院調查中證人丁○○語焉不詳,乃時隔日久,記憶更形模糊或基於事後,不願多言,自不足據此而認其以前證言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九分浮載丙○○存款金額後,於同
日十一時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三十二分止,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七次利用板橋第二十一支局,一次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乙○○開立在板橋第十五支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轉帳七百九十二萬元),同時又連續三次、四次、八次分別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板橋第十八支局及中和第二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庚○○開立於板橋第七支局之000000-0帳戶內(共計十五次,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另丙○○帳戶浮載之六千萬零一千元經二十三次每筆九十九萬元之轉帳並扣除每次十元之手續費後,結存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案發後業經凍結),至乙○○、庚○○之前揭帳先後轉帳匯入上開款項後,其中乙○○之帳戶,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至十三時四十分,先後由蘆洲郵局、三重第一支局、三重郵局通儲,分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另庚○○帳戶受轉入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後,自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至十四時四十二分,分別經由板橋郵局第八支局、第九支局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又自中和郵局提款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現款,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則由中和郵局簽發以該郵局營業股為發票、票號J0000000號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該紙支票經庚○○在板橋郵局之帳戶存入後,再次提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萬元則由板橋郵局簽發以該局營業科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然該支票尚未經提示,致共計自該庚○○帳戶詐領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戊○○、辛○○等人前後自庚○○、乙○○帳戶共領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該帳戶原有存款六十萬元及相關帳戶原結存之二千五百元,戊○○等人共計詐領得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核明確,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存簿儲金自動提款機儲戶提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從而被告等人詐領之金額合計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辛○○供稱其所使用之AC─0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從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二十三日止,均在健豐汽車陳傳家處修理,然 陳秀才 供稱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辛○○係以白色豐田牌客貨兩用車載貨給伊等語,而被告辛○○所用之AC0五三五號車係豐田牌白色小客車,有車籍資料一份足憑,可見辛○○所辯該車自十六日至二十三日均在車廠修理一節,並非可信。至被告辛○○雖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雖曾至板橋市中山公園與戊○○見面,但係戊○○調借現款,伊抵達現場時,另有 傅雲貴 在場,伊即在該處與傅雲貴談論印刷問題,至中午十二時許向戊○○取得借款即離去,並未與戊○○論及盜領存款之事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辯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往赴板橋市中山公園係為向戊○○借款五萬元等語,並無可取,已如前述,而證人傅雲貴與被告辛○○素不相識,伊從未見過辛○○或自稱戊○○堂弟之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伊是否去過板橋市中山公園,伊已不復記憶,伊有參加工會事務,所以接觸的人很多,遞名片是常有之事,但未見過辛○○等情,復經證人傅雲貴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上述辯解,並無可取,又證人陳秀才雖結證:辛○○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貨至伊處,星期六伊工廠是整日上班,由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但辛○○沒有在星期六下午送貨(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係星期六)等語,惟其就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實之送貨時間則覆稱不記得了等語,再參以臺北縣板橋市至新竹經由北部第二速公路所需時程約一個小時,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證人陳秀才、 林永泉 謂被告辛○○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貨至其等之工廠,已不能據以認定當天上午十一時以後辛○○均未在臺北縣板橋市出現及本件分擔詐領存款犯罪行為之人,尚有自稱「丙○○」者、乙○○、庚○○等人,已如前述,即令被告辛○○於詐領當時人未在臺北縣板橋市一帶出沒,惟該項犯罪行為,非不可推由其他共犯分擔實施等情,實難據被告前述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供辛○○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確實涉案關係人時,其雖未指證辛○○涉案,然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提示辛○○之彩色近照供其指認時,其即明確指稱被告辛○○確曾參與本件犯罪(見一六0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而本院核對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供證人丁○○指認之照片影本,發現該照片為辛○○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報考駕駛執照時檢附於登記書上之照片,該照片面容非但極為模糊且與被告辛○○當時之面貌有不小之差異(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再參以辛○○於八十二年九月之時有配戴眼鏡,此與 翟榮 入境證副本影本上之照片相同等情,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誤認翟榮與辛○○為同一人等語(見一六0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尚非不可憑信,被告辛○○據證人丁○○前述指認之誤差,認其證言全屬虛妄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委有右揭共謀詐領郵局存款犯行,事證明確,渠等否認其事,均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辛○○聲請於本院前審傳訊黃俊雄、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訊受丁○○囑託勘查領款路線之外甥乙節,經查,受丁○○請託代為勘查領款路線之高某外甥為 張九賜 ,但張九賜不願到庭作證,丁○○亦以不知其地址無從聯絡為由拒郤提供其地址供本院傳喚調查,而該證人張九賜從未見過戊○○或辛○○,其僅按預定之領款過程騎乘機車行走一遭,其對整個犯罪過程並不清楚,全係傳聞自丁○○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丁○○就本案事實既已迭次到庭結證明確,張九賜就本案獲悉之事復全係傳聞自證人丁○○,另查,被告辛○○對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曾往赴台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之事實,既不否認,則黃俊雄曾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該公園附近用望遠鏡監看等情,實無查證之必要,而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張九賜、黃俊雄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偽造「丙○○」名義身分證,其取得途逕可能是自行偽造,也可能是向偽造集團購得,其來源不一而足,尚難臆斷即為被告等人所偽造,併此敘明。
㈤被告辛○○一再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前往板橋市中山公園與被告戊○○
見面係向被告戊○○借款五萬元以供軋票,因當天是星期六來不及辦理匯款手續,迄同月六日始存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電匯至世華銀行台北東門分行永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帳戶供人提領,請求調閱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有無在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帳戶提領五萬元之紀錄,以證明被告辛○○非在當日與被告戊○○等人商議作案細節等語(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惟查被告戊○○在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第九OO二六八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無提領五萬元之記錄,有板橋郵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於上開卷第九七頁)在卷可考,又其在莒光分局(第六支局)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情形,被告戊○○雖在當日有各提六萬元、四萬元之記錄,均非提領五萬元,此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00000000-00號函附存提款詳情表乙份在卷足憑,則該表上既無被告戊○○確實提存款之時間,況上開提款均由被告戊○○以提款卡為之,不足證明被告戊○○或被告辛○○不在場,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另本院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調取該行客戶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票面額五萬元第NA0000000號支票影本,係案外人己○○、 姜林登山 所背書,均與戊○○無涉,且證人己○○到庭證述該支票係姜林登山向其調現所交付(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另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面額各五萬元,其背書亦無一為戊○○所為,被告辛○○所辯向戊○○調現而會面云云,尚難採信,至庚○○提款單何人筆跡一節,既有共犯多人,則是否為被告辛○○所為,亦無再予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另渠等推由具公務員身分之戊○○將不實之存款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及其行使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將五十三萬元之存款登打為五千三百萬元,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及交付存簿即遭同事發現予以沖回致未得手部分,僅未遂犯;同月十八日部分則為既遂犯,其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辛○○與「丙○○」、庚○○、乙○○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既遂與未遂),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依既遂犯論處)。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等人偽造「丙○○」之署押(即提款單上姓名丙○○)、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至辛○○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戊○○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該依新舊法規定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戊○○、辛○○被訴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辛○○既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其主文應為: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乃原判決竟諭知: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有謬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戊○○、辛○○詐得之財物誤認定為五千九百四十萬元或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就被告戊○○部分復未一併沒收表列物品,自屬無從維持。被告戊○○辛○○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承辦郵局存、提款業務,非但不知恪盡公務員廉潔自守之本分,甚且勾串外人詐領鉅額郵局存款,惡性匪淺,犯後復無悔意;另被告辛○○雖非公務員,惟與承辦郵局存、提款業務之公務員戊○○勾結,詐領鉅額郵局存款,惡性亦重,事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被告戊○○、辛○○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二人因犯本案所詐得之存款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再者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郵局第一六八七二六─二帳號,戶名丙○○之存簿上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存款金額欄內「00000000.00」及結存金額欄內「00000000.00」元之記載,係供被告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罪所用;偽造之「丙○○」身分證一枚,係被告取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惟印文存於板橋郵局、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二十三支局,印章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郵局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影本上「丙○○」之印文,為偵查機關、原審調查證據蒐證影印所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丙○○」名義之國│一枚││││民身分證│││├──┼─────────┼──┼───────────────────┤│2│「丙○○」名義之印│一枚││││章│││├──┼─────────┼──┼───────────────────┤│3│「丙○○」名義之印│八枚│存於板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文││四枚,提款單上一枚);存於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上二枚);存於板橋郵局第二十三│││││支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上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