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賠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計玖百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總部)以涉嫌叛亂而予覊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惟未予釋放,而於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以下簡稱職訓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始獲期滿釋放,計受覊押九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謂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給予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遭警備總部逮捕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警檢處字第四一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旋於翌日解送職訓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釋放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志厚字第二○二三號函,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志厚字第二五八七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市松南三宋字第五五三○號函、資料卡、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足認賠償聲請人主張伊在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另送矯治如右揭期間屬實。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五年期限,應認其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所受痛苦,認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七十三日,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未依法釋放共九百八十日,合計一千零五十三日,應以每日賠償三千元,共准賠償三百十五萬九千元,固非無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上開不當之覊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未依法釋放者為限。本件賠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所受之覊押,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各項文件暨釋票回證為證,自無未依法釋放情事。其後之移送職訓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處矯正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之範圍。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非有理由。原決定竟准予賠償自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原決定即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計九百八十日,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元,自應撤銷,並駁回賠償之聲請。至賠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經警備總部覊押,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叛亂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受不當覊押七十三日,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上開各項文件可稽。查人民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而聲請國家賠償,原則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在準用之例。惟該條款規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覊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否則應不得準用該條款規定不予賠償。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市松南三宋字第五五三○號函所載移送意旨,係指賠償聲請人有竊盜等前科五次,仍霸佔地盤、強收保護費、理髮及看病不付錢等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情。並未指賠償聲請人有叛亂之意圖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煸動」擾亂治安之行為,其所犯前科業經依法懲處,而其單純之勒索保護費、理髮、看病不付款等行為,則僅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或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之行為而已,究與本件軍事檢察官覊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款、第五條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原決定准予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元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賠償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指摘此部分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原決定即應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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