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不符合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8日,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95年1月初至同年月22日,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