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王道訴訟代理人王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2號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99年3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水木,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吳水木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民事執行處法官林玲玉於執行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在92年1月8日做成分配表時,原告針對執行程序多次提出異議,均置之不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司法事務官陳穩如於98年10月13日駁回原告聲明之裁定,未附理由,且明知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84萬4111元尚在法院保管中,可供執行,非無財產可供執行,竟命原告另查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得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4111元及自80年12月1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民事執行處法官林玲玉於執行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在92年1月8日做成分配表時,原告針對執行程序多次提出異議,林玲玉基於職權皆為審理,並未置之不理;又本件民事執行事件案款業已依據原告先前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核發案款予臺北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目前並無任何尚待核發之案款,故接辦之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應另行查報可供執行財產,依法有據,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故執行當事人雖提起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惟經法院確認執行程序無違法而駁回者,即無賠償可言。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合,在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方法請求救濟,如執行債務人遲誤該聲明異議、提起異議訴訟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國家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二)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除原告所有之債權外,另有稅捐機關之稅捐債權表列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時代大飯店為借款債權,屬普通債權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原告對於分配表上稅捐機關對於債務人應繳納稅捐之金額亦未予爭執,是以債務人之土地及建物拍賣後所得之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優先分配於具有優先債權地位之稅捐機關。況原告對系爭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月8日做成分配表時,已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業經被告於92年1月6日、3月7日、7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另以分配表未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92年1月8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至5號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無法律上原因受分配致原告債權受不能受償之損害,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從發生,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有違。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無其他尚待核發之案款,故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4111元及自80年12月1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