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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