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陳冠榮 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扣案,且據告訴人陳冠榮稱此2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是考量被告業於和解時賠償告訴人9,000元,倘就其竊得之物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鄭建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冠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綠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物品丟棄。嗣因陳冠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