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9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原名: 郭芷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伍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8月18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
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6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160,028元。爰依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