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雖被告
表示不同意,仍應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受有臉骨、右胸肋骨、後
背下第8支肋骨全斷之重大傷害,又遭被告辱罵,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損害,而原告因肋骨斷裂疼痛,日常生活臥床偏身
姿勢,須人攙扶,洗澡換衣全靠家人,約四至五星期日常生
活受痛苦,計程車約15日未動,罹有燥鬱症,故請求被告給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20元、看護費2萬元、醫療費用2,
120元、不能工作損失226,74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毆打原告,兩造是抱在一起滾在地上,兩造均有
受傷。
㈡原告肋骨斷掉是舊傷,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顯見該傷勢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事發後仍照常開計程車賺錢並無異狀
,原告以莫須有自導自演的傷害案件,憑所捏造與案情無
關的耳朵常見病狀與不知名原因造成的一點小小傷口,就
向被告提出告訴,對被告造成壓力,原告以陳年舊疾與舊
傷,藉故挑釁製造事端後,誇大傷害,意圖嫁禍給原告,
既未住院,也未曾僱用看護,一方面開車賺錢,另一方面
卻假借其家人為看護之名義,欲索賠看護費及精神賠償,
實不可取。原告精神賠償未有醫師之診斷書可證明其精神
因此案而導致任何損失,原告在案發後不但精神正常工作
也未受影響,並無精神受損。原告正常開車賺錢,家境富
裕,擁有自己的房子,反之,被告因前妻罹癌,醫療費用
過鉅,致經營公司倒閉,妻子過逝後留下三個幼兒,只得
以計程車業為生,賺的錢尚不足付小孩的生活費,沒有房
子,每月房租尚要4千多元,目前三個就學的子女也都是
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如何能夠負擔賠償金。
㈢原告提出三重市○○○路天德堂中醫之看診收據,並非此
傷害案之看診,一般外科之看診,因肋骨傷痕非被告所為
,亦不得算入。原告未受重大傷害,仍可擔任計程車駕駛
工作,生活可自理,且依臺北市計程車公會函自91年1月1
日起本市2千CC以上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並非原告所說每日可賺2,500元。至於計程車費收據,
因原告本身是計程車司機,可以自行造假或找友人填寫,
也可以找同行幫忙填寫造假,何況多張重疊影印沒有日期
,也無司機簽名,僅有一張收據記載和平至康定路、和平
至萬華車站,並非回住家,且不同日的寫在同一張收據上
,足證原告製造假收據。況萬華車站也在康定路上,從和
平醫院出發,因為均在萬華區裡,不可能一趟150元,一
趟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400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各處兩造拘役
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傷害原告?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
、車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
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惟查:
1、原告於97年8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2、 鄭金鐘 即現場目擊之排班司機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
㈡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被告並未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天德堂中醫綜合醫院費用100元之收據
3、原告請求之車資部分:
4、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20元(本院認醫療費
用2,35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僅請求給付2,120元)、精神慰
撫金5千元,合計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